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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秦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的编号第111501110144955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本人对涉案处罚决定不予认可,我的车辆没有污损号牌,有照片为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2022年9月14日21时许,我支队民警在大兴区兴亦路团河路口执勤时,发现一辆白色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京******)前机动车号牌异常,随即上前将其予以拦截。经查,该车辆前部机动车号牌中的“京”字、字母“***”、数字“***”,被黑色油漆类物质所涂抹,存在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称“别扣分了,能不能处罚别的违法行为,我没有污损号牌,”民警告知其号牌不清楚不可以随意用笔描写,如掉漆了应及时更换号牌。故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未予以采纳。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9分,并当场制作送达了涉案处罚决定书。随后,民警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时限及途径。
2.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我支队认为,申请人驾驶白色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京******),前部所悬挂机动车号牌中的“京”字、字母 “***”及数字“***”,均被黑色油漆类物质所涂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36-2014)规定,以下情况导致号牌不清晰、不完整,影响识别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更换时,应更换号牌:号牌字符被涂改,不能复原;号牌字符的反光性能不一致或底色反光不均匀;号牌的安装孔损坏或其他物理化学损坏;号牌的底色或字符颜色有明显褪色;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完整;号牌外观不符合6.4的要求。申请人采用自行涂抹的方式对该机动车号牌进行处理,导致号牌字符的反光性能不一致或底色反光不均匀,显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因此,我支队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我支队认为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9月14日21许,被申请人民警在大兴区兴亦路团河路口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驾驶的一辆白色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京******)前机动车号牌异常,随即上前予以拦截。经查,发现该车辆前机动车号牌中的“京”字、字母“***”、数字“***”,被黑色油漆类物质所涂抹,存在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民警当场指出其存在的违法行为,并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予以申辩,但理由被申请人未予采纳。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处以罚款200元,记9分的处罚。同时,制作并送达了涉案《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光盘;
2.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经过说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9分:(四)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京******)前机动车号牌中的“京”字、字母“***”、数字“***”,被黑色油漆类物质所涂抹,存在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的编号第111501110144955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的编号第111501110144955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