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京兴政复字〔2022〕515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2-12-05 17:10 打印 【字体:

  申请人:戴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的编号第111503110154168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后牌有污,芦求路上有洒水车洒的水,车开起来甩到牌子上,道路上有拉土车洒的土,把后车牌污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我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2.2022年10月9日19时22分,我支队民警在大兴区金星西路芦求路口北侧附近执勤时,发现申请人所驾驶的绿色重型自卸货车后部机动车号牌被泥浆遮挡,无法正常识认,存在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称“不是诚心故意遮挡,已经累计过一回了,考了四回才通过,通融通融”,民警告知其作为驾驶员应该在出车之前检查车辆号牌,保持车辆号牌的清晰完整。故对其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未予以采纳。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9分,当场制作并送达了第111503110154168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时限及途径。

  3.因申请人此次违法行为被处罚,其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十二分,民警当场告知其拟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后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开具并送达了111503310019390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时限及途径。

  4.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经我支队查证,2022年10月9日19时22分,申请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及同行的三辆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大兴区金星西路芦求路口北侧时,被我支队民警拦截检查,其中发现只有申请人所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后部机动车号牌被泥浆遮挡,且无法正常识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已构成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民警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我支队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号牌有污,芦求路上有洒水车洒的水,车开起来甩到牌子上,道路上有拉土车洒的土把车后牌污了”的复议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我支队认为此次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9日19时22分,被申请人民警在大兴区金星西路芦求路口北侧附近执勤时,发现申请人所驾驶的绿色重型自卸货车后部机动车号牌被泥浆遮挡,无法正常识认。随即对该车辆进行拦截检查。经查,驾驶人所驾驶的绿色重型自卸货车后部机动车号牌被泥浆遮挡,无法正常识认。民警当场指出其存在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并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进行了告知。申请人称“不是诚心故意遮挡,已经累计过一回了,考了四回才通过,通融通融”,民警告知其作为驾驶员应该在出车之前检查车辆号牌,保持车辆号牌的清晰完整。故对其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未予以采纳。对其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记9分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制作送达了111503110154168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时限及途径。

  因申请人此次违法行为被处罚,其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十二分,被申请人民警当场告知其拟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后被申请人民警对其开具并送达了111503310019390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时限及途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经过原件1份;

  2.编号第111503110154168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3.编号第111503310019390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1份;

  4.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

  5.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图像一张。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9分:......(四)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机动出车上道路行驶的;”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绿色重型自卸货车,因后部机动车号牌被泥浆遮挡,导致无法正常识认。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所称观点,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的编号第111503110154168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的编号第111503110154168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