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编号第111503110153002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1.2022年9月30日20时27分,在金星西路芦东路北侧,我驾驶渣土车正常行驶,听到后方传来渣土车靠边的语音提示,然后我后视镜看到后方的警车,随时打开右转向灯,确认安全后靠边停车,打开双闪。下车来到交警面前问好,交警问为什么遮挡号牌,我回头看到扫把挡住了号牌,当时就蒙了。因为扫帚是工人用完存放的,扫把为啥挡住号牌。我真的不知道,我随时把工人叫下车,向交警说明情况,但是交警不愿意听工人解释,直接按故意遮挡号牌处理,扣9分200元处理,交警走后我问工人扫把怎么挡住了号牌,你这样做不是在砸我的饭碗吗,我就是靠这个驾驶证,替别人开车挣钱,养活家中老人和孩子呢。因你放扫把挡了号牌扣了9分罚200元,我以后怎么办啊,工人立即给我说明情况,渣土装完后,随时用扫把把扫的地面清扫干净后,然后把扫把挂在了后保险杠上,工人说挂扫把时确实没挡号牌。工人说可能在渣土消纳厂的大院内,地面坑洼不平,车辆左右摇摆引起扫把窜动挡的号牌,或者倒渣土时渣土碰撞了扫把,渣土车上带扫把是为了清扫地面用的。假设故意遮挡号牌,可以纸片贴在号牌上,用泥巴把号牌盖上,或者把号牌折弯,肯定不会扫把这种不固定体,去遮挡号牌的,交警为什么不听把扫把挂在后保险杠的工人解释,就直接按照故意遮挡号牌,扣9分罚200元的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2022年9月30日20时许,我支队民警在大兴区金星西路芦东路口北侧附近巡逻时,发现申请人驾驶绿色中型自卸货车后部机动车号牌(京******)被放置在防撞装置上方的扫把遮挡,造成无法正常识认,存在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经进一步检查发现该车辆同时存在货运机动车喷涂放大的牌号不清晰、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两项违法行为。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称“扫把是工人装完垃圾放置的,喷涂放大号是被泥浆遮挡了”,民警告知其作为驾驶员应该在出车之前检查车辆号牌,保持车辆号牌及放大号的清晰完整。故对其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未予以采纳。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9分;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其实施货运机动车喷涂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并当场制作送达了第1115031101530020号、第1115031101541490号、第111503110153001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随后,民警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时限及途径。
3.经查,2022年9月30日20时许,申请人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京******)行驶至大兴区金星西路与芦东路交叉路口北侧时,因其车辆后部机动车号牌被放置在防撞装置上方的扫把遮挡,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经查,该车辆后部机动车号牌被放置在防撞装置上方的扫把遮挡,导致无法正常识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显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民警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我支队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申请人负有对该车辆上道路行驶前进行检查的法定义务,不知情不应当作为无主观过错免除处罚。因此,我支队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我支队认为此次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9月30日20时27分,被申请人民警在大兴区金星路芦东路口北侧附近巡逻时,发现一辆中型自卸货车(京******)后部机动车号牌被放置在防撞装置上方的扫把遮挡,导致无法正常识别。民警随即对该车辆进行拦截检查。经查,驾驶人申请人所驾驶车辆的后部号牌被放置在防撞装置上方的扫把遮挡,造成无法正确识认,同时经进一步检查发现该车辆同时存在货运机动车喷涂放大的牌号不清晰,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两项违法行为。民警当即指出其存在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并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对其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记9分的行政处罚;对其实施货运机动车喷涂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其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制作送达了第1115031101530020号、第1115031101541490号、第111503110153001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在上述决定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经过原件1份;
2.编号第11150311015300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3.编号第11150311015414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4.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9分:......(四)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机动出车上路行驶的;”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京******)后部机动车号牌被放置在防撞装置上方的扫把遮挡,导致无法正常识别。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所称观点,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编号第111503110153002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编号第111503110153002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