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编号111500185677637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小区道路两边共300多辆车没有违章停车,就我一个车辆违章停车,撤销我的违章。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我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2.2022年10月31日,申请人到我支队执法站处理小型轿车的非现场违法行为,民警对其提交的本人驾驶证及该车辆行驶证进行了审查,经查询,该车辆于2022年8月9日8时19分,在瀛达路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被我支队监控设备予以记录。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之规定,民警口头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其进行了告知,申请人表示有异议称:所住的小区内无停车位,对违法停车不认可。民警对其提出的理由未予以采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制作并送达了第111500185677637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确认签收。随后民警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限及途径。
3.经核实,小型轿车此次违法地点位于大兴区瀛海镇瀛达路,瀛达路为南北走向道路,分上下行,道路中心施划有黄色虚线,在黄色虚线两侧各施划有一条机动车道及一条非机动车道。在瀛达路与瀛安街交叉路口由北向南方向道路入口处设有禁止停车标志及交通违法行为图像采集区辅助标志、瀛达路8:00-18:00禁止停车,违者予以非现场处罚警示标志。从监控设备记录的图像中显示,2022年8月9日8时19分,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方向停放在大兴区瀛海镇瀛达路与瀛安街交叉路口西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其停车地点向北距离上述所设标志约10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之规定,显然,其行为已构成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我支队认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我支队认为此次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9日8时19分,申请人的小型轿车,在瀛达路有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监控予以记录。2022年10月31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民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提出异议称其所居住的小区内无停车位,对违法停车不予认可。后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未予采纳。同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对申请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确认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执法经过》原件;
2.执法设备记录图片,违法地点照片,道路入口标志照片等;
3.编号111500185677637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本案中,2022年8月9日8时19分,申请人对小型轿车在瀛达路的违法停放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所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编号111500185677637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