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的京公(交)行罚决字〔2022〕111500280050658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1.本人认为作为违法行为视频的资料不清晰,不全面,只是举报者提供的行车记录仪,不能全面反映当时真实情况。实际情况是:1)关于京公(交)行罚决字〔2022〕1115002800506580号的违法行为,是本人于2022年7月25日早8:18分行经京开辅路黄村东大街北侧时,遇到前方有交通事故,故走的非机动车道通行。
2.对京公(交)罚决字〔2022〕1115002800506590号违法行为,实际情况是本人于2022年7月25日早8:18分行至京开辅路黄村东大街右转弯遇到车辆南北两条人行横道,进行礼让。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事实认定。2022年10月18日,我支队接大兴公安分局兴丰派出所案件线索移送,称该所于2022年7月25日受理的申请人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根据案件管辖分工,该案件移送至我支队作进一步处理。经查,2022年7月25日8时18分,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京******)由北向南在大兴区京开辅路黄村东大街口北侧,存在实施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借道超车的违法行为,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后民警对其开具并送达了编号为111503640005766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申请人签字收取,随后民警告知其于15日内携带本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到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执法站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2022年10月25日10时许,申请人到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执法站接受处理,经民警核实,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8时18分,驾驶小型汽车(京******)由北向南,在大兴区京开西辅路黄村东大街路口北侧,由最右侧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超越左侧机动车道内车辆,后驶入右转专用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后民警对其开具并送达了京公(交)行罚决字(2022)111500280050658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字收取,随后民警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时限及途径。
3.答复意见。经我支队核实,申请人此次违法地点位于大兴区黄村东大街与京开西辅路交叉路口北侧。从监控设备记录的视频中显示,2022年7月25日8时18分27秒,小型汽车(京******)在大兴区黄村东大街与京开西辅路交叉路口北侧由北向南的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2022年7月25日8时18分32秒,该车辆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越左侧机动车道内车辆。2022年7月25日8时18分38秒,该车辆超越左侧机动车道内车辆后驶入右转专用车道。显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实施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借道超车的违法行为。因此,我支队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我支队认为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接大兴公安分局兴丰派出所案件线索移送,称该所于2022年7月25日受理的申请人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根据案件管辖分工,该案件移送至被申请人处作进一步处理。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该书载明:“当事人于2022年7月25日08时18分,在京开辅路黄村东大街口北侧,实施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借道超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请于15日内携带本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2022年10月25日,申请人到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执法站接受处理,经监控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8时18分27秒,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京******)在大兴区黄村东大街与京开西辅路交叉路口北侧由北向南的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2022年7月25日8时18分32秒,该车辆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越左侧机动车道内车辆。2022年7月25日8时18分38秒,该车辆超越左侧机动车道内车辆后驶入右转专用车道。被监控予以记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后民警对其开具并送达了涉案《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字收取,随后民警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时限及途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交的京公大(兴)行移字[2022]00001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复印件;
2.被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复印件;
3.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工作记录》原件;
4.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光盘一张。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一百条规定: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三)借道超车的......”。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涉案车辆于2022年7月25日8时18分27秒,在大兴区黄村东大街与京开西辅路交叉路口北侧由北向南的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后于2022年7月25日8时18分32秒,该车辆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越左侧机动车道内车辆。2022年7月25日8时18分38秒,该车辆超越左侧机动车道内车辆后驶入右转专用车道。该车辆驾驶人存在借道超车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所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的京公(交)行罚决字〔2022〕111500280050658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