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2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4-01-23 10:56 打印 【字体:

  申请人:鲍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319113054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由于本人居住的小区在上述违章停车时间段正在进行小区改造,本人只能把车停于小区外部道路之上,而且并没有长时间停放,小区内无法正常停车,也没有接到小区居委会的关于停车时间和停车地点的通知,小区内外也没有张贴关于小区改造期间停车问题的解决办法,所以导致机动车违停的事件发生,故此申请,希望有关部门给予公平、公正的解决办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2.2024年1月2日,申请人在互联网处理小型轿车(京XXXXXX)于2023年11月17日10时44分,在团结巷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200元。经核实,小型轿车(京XXXXXX)此次违法地点位于大兴区黄村镇团结巷兴政西里小区东侧,该道路为南北走向的混合道路,道路两侧设有人行道,未施划停车泊位,在商场南巷与团结巷交叉路口处由北向南方向设有禁止停车标志,该车辆停放地点向北距上述禁止停车标志约110米。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接北京市大兴区林校路街道办事处关于本辖区老旧小区综合治理期间居民停车相关事宜的函以及林校路街道关于老旧小区综合整治相关项目施工期间停车需求方案,其中,团结巷北至商场南巷南至兴政街,可临时停放车辆,避免交通违停探头拍摄及执法人员贴条,停车起止时间为2023年4月12日至2023年12月31日,晚18:00至次日早8:00。2023年11月7日10时18分,小型轿车(京XXXXXX)由北向南停放在上述地点道路西侧,被被申请人交通协管员发现并短信提醒告知该车辆立即驶离,直至当日10时44分该车辆仍未驶离。后被申请人将该违法信息予以记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1月2日,申请人在互联网处理该车辆此次违法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依法对其处以罚款200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北京市大兴区林校路街道办事处关于本辖区老旧小区综合治理期间居民停车相关事宜的函》以及《林校路街道关于老旧小区综合整治相关项目施工期间停车需求方案》,其中,团结巷北至商场南巷南至兴政街,可临时停放车辆,避免交通违停探头拍摄及执法人员贴条,停车起止时间为2023年4月12日至2023年12月31日,晚18:00至次日早8:00。

  2023年11月17日10时18分,交通协管员记录了申请人的小型普通客车(京XXXXXX)停放于团结巷,并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其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已被记录,请立即驶离,未及时驶离的,将依法予以处罚。该道路为南北走向的混合道路,道路两侧设有人行道,未施划停车泊位,在商场南巷与团结巷交叉路口处由北向南方向设有禁止停车标志,该车辆停放地点向北距上述禁止停车标志约110米。当日10时44分该车辆仍未驶离。后交通协管员制作《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并张贴在车辆驾驶员一侧车窗上,告知其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已被图像记录,将交由被申请人审核。2024年1月2日,申请人在互联网处理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10时44分,在团结巷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处以罚款200元,记0分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违法图像照片、禁止停车标志照片、停车地点照片、短信提醒告知记录、《北京市大兴区林校路街道办事处关于本辖区老旧小区综合治理期间居民停车相关事宜的函》、《林校路街道关于老旧小区综合整治相关项目施工期间停车需求方案》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的小型普通客车(京XXXXXX)在2023年11月17日10时18分停放于禁止停车路段,经短信提醒后仍未驶离,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10时44分实施了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200元记0分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319113054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