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20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4-02-05 10:57 打印 【字体: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为1110115002023121410111469)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答复》),本机关于2024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未书面答复申请人违法。3.请求依据本法向被申请人的上一级单位及监察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等部门建议对被申请人负责人及相关办案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及党内处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违法,主要理由是: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答复:“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依法不予立案,依法不予奖励。”被申请人并未说明告知不立案的具体理由,并且未向申请人出具立案或不立案的书面法律文书,未书面答复申请人。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合法,主要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收到申请人《北京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被申请人针对本案所涉举报,依法进行核查。被举报人为北京某大药房(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住所为北京市某区某镇某号。答复人于2023年12月20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现场查看其美团平台店未发现“国大药房、家中常备、关爱健康”等用语。被举报人总公司北京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3年11月15日将此用语下架。该用语的图片是为了增加网店首页的美观度,并非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的商业活动。上述用语仅是被举报人向消费者传递的关心自身和家人身体健康的生活理念,告知消费者自身或家人在发生特定情况时可根据自身需要购买相应相关产品的温馨提示。北京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国药控股某有限公司。另查,被举报人在美团平台店铺内的上述用语图片是由总公司北京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第三方设计制作,并统一上传发布至门店网络平台店铺,门店不具备编辑上传图片权限。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

  2.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于2024年1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收到申请人编号为1110115002023121410111469的《北京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申请人反映本人实名举报涉案公司:北京某大药房,在美团外卖平台开设的店铺“某大药房”,为了销售药品,在网页宣称:国大药房、家中常备、关爱健康,此宣传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请贵局依法查处并给与书面答复及举报奖励,证据材料见附件,谢谢。举报问题类型:明示或者暗示该药品为正常生活和治疗疾病所必须等内容。

  被举报人为北京某大药房。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和美团平台店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未在被举报人的美团店铺发现“国大药房、家中常备、关爱健康”此用语。被举报人还提供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材料。2023年12月20日,被举报人的总公司北京金象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国大药房、家中常备、关爱健康’用语的图片是为了增加网店首页的美观度,并非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的商业活动。图片说使用上述用语仅是我公司向消费者传递的关心自身和家人身体健康的生活理念,告知消费者自身或家人在发生特定情况时可根据自身需要购买相应相关产品的温馨提示。2023年11月13日起,我公司下属门店北京某大药房美团外卖店使用过该用语的图片,此图片为我公司委托第三方设计制作,并统一上传发布至门店网络平台店铺的,各门店不具备编辑上传图片权限。2023年11月15日,我公司将所有下属门店的美团外卖网店中的上述图片删除。”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网页截图、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等主体资质文件、《现场笔录》、《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核查报告》、《情况说明》、《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反馈页面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属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有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核查于2024年1月3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月4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举报人在美团平台店铺曾展示有“国大药房、家中常备、关爱健康”用语,该用语图片为的是增加网店首页美观度,并非介绍商品的商业活动,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欺骗、误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核查结果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