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495550)号《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1月2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1.2023年9月6日,我司职工陈某在公司指定的休息时间、休息地点(吸烟区)休息,返回工作岗位途中由于玩手机没看路,不慎在台阶处跌倒,导致左脚骨折,我司认为员工摔倒的主要原因是走路时玩手机(个人原因),而并非公司原因,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10月25日,陈某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所属材料。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受理了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申请人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11月13日、2023年12月8日对申请人经办人宁某、受伤职工陈某分别进行了调查。经过调查,并结合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得出结论为:2023年9月6日, 北京某公司职工陈某在工间休息时,从单位指定的吸烟区返回工作岗位途中摔倒,致其受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2.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通过对申请人经办人宁某和受伤职工陈某的调查,可查明:(一)陈某上班时间为上午8:00至下午17:00,其中上午9:40-9:50是工间休息时间。(二)陈某 2023年9月6日上午9:47分左右,陈某在上午的中间十分钟 休息时段在吸烟区出来,准备去办公楼厂房工作时,在吸烟区门口摔倒受伤。(三)申请人单位厂房内禁止吸烟,职工吸烟须到申请人单位院内的固定吸烟区。本案中,陈某在工作场所,利用工作时间内合理的间隙时间休息,其行为的实质是实现自身的 休息权利,应视为工作的延续,故其由此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申请人认为员工摔倒的主要原因是走路时玩手机(个人原因),而并非工作原因,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首先, 被申请人认定 陈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结束工间休息返回工作岗位途中不慎摔倒;其次,申请人向 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并无法显示陈某当时是 在“玩”手机;再次,工伤认定不以劳动者是否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故申请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材料,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述称:“2023年9月6日,早八点上班到9点40分休息10分钟,在公司指定的休息时间、指定的休息吸烟区,返岗的路上左脚第5节跖骨骨折。其中,2023年9月6日某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陈某的诊断结果为跖骨骨折,皮下血肿,软组织挫伤。”
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其中《举证通知书》载明:“北京某公司:……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请你单位在十天之内,向我局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否则,我局将按相关规定处理。……”2023年11月1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接受了被申请人的调查谈话,在调查中,申请人称第三人为申请人单位职工,2013年12月1日入职,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保,从事质检员工作,工作地点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院内,2023年9月6日上午9点47分左右,第三人在上午的中间十分钟休息时段在吸烟区出来准备区办公楼厂房工作时,在吸烟区门口摔倒,致其左脚受伤,受伤后继续坚持工作,当天下午下班后自行去某卫生院看病。第三人工作时间是8:00-17:00,其中上午9:40-9:50可以休息十分钟,中午40分钟吃饭时间,下午15:00-15:10可以休息十分钟,当天第三人正常上班,认可第三人受伤经过。申请人提交了第三人受伤经过的监控视频以及第三人受伤当天的考勤打卡记录。监控视频显示,2023年9月6日上午9点47分从吸烟区出来后扭脚摔倒,未见申请人所述玩手机的情形。
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谈话,其表示2023年9月6日9点40分,工作休息十分钟到单位指定吸烟区去吸烟休息,9点47分左右刚走出吸烟区时,由于吸烟区前面有一个坡,不小心摔倒,左脚受伤,后用创可贴贴上后继续工作,下班后到采育镇中心卫生院就诊,诊断为左脚跖骨骨折,政策工作时间是8:00-17:00,其中上午9:40-9:50是工间休息时间,中午40分钟吃饭时间,下午14:40-14:50可以休息十分钟,受伤当天正常上班,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受伤时的监控视频。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3年10月31日受理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3年9月6日,北京某公司职工陈某在工间休息时,从单位指定的吸烟区返回工作岗位途中,摔倒,致其受伤。陈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后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存在笔误,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更正决定书》,对笔误予以更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更正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监控视频、考勤打卡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更正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质检员工作,2023年9月6日在公司指定的休息时间指定的休息吸烟区返回工作岗位途中摔倒导致左脚第5节跖骨骨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已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将第三人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3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4年1月3日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经充分调查核实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495550)号《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