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111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4-03-14 11:05 打印 【字体: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0186354171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2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该路段封路,没有发短信告知,物业没有停车位,恒大的房子被法院查封,我是业主,停了20分钟。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2024年2月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执法站处理小型普通客车非现场违法行为,执法民警对其提交的本人驾驶证及行驶证进行了审查,经查询,显示该车辆于2023年6月7日8时46分,在太福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交通协管员粘贴了停车记录告知单,并将违法图像资料予以记录,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民警姜森文向其出示了违法图片,并口头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申请人看后表示有异议称物业没有停车位,且该路段还未开通,民警向其解释该路段的标志标线均已施划,其停放在行车道上,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未予以采纳,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200元;当场制作并送达了第111500186354171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字收取,后民警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限及途径。经核实,该小型普通客车此次违法地点位于大兴区太福路与义忠路交叉路口东侧路南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上,太福路为东西走向道路,向南分别与源和路、智和三巷、智和二巷、义忠路、智和一巷相通,道路两侧施划有停车泊位,在太福路与义忠路交叉路口东侧道路入口处设有禁止停车标志及停车泊位除外辅助标志。从交通协管员记录的图片中显示,2023年6月7日8时25分,该车辆由西向东方向停放在上述地点,直至当日8时46分仍未驶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2月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执法站接受处理,民警向其出示了违法图片,并口头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未予以采纳,后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7日8时25分,交通协管员记录了申请人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位于大兴区太福路与义忠路交叉路口东侧路南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上,太福路为东西走向道路,向南与义忠路、智和一巷等相通,道路两侧施划有停车泊位,在太福路与义忠路交叉路口东侧道路入口处设有禁止停车标志及停车泊位除外辅助标志。当日8时46分该车辆仍未驶离。后交通协管员制作《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并张贴在车辆驾驶员一侧车窗上,告知其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已被图像记录,将交由被申请人审核。2024年2月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执法站处理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让申请人查看了违法照片,并口头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提出物业没有停车位,路段未开通的陈述、申辩但未被采纳。被申请人当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8时46分,在太福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罚款200元,记0分。

  上述事实有违法图像照片、禁止停车泊位外停车交通标志照片、停车地点照片、《处罚决定书》、执法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申请人的小型普通客车在2023年6月7日8时25分停放于禁止停车路段,当日8时46分该车辆仍未驶离,申请人实施了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200元,记0分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且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当场向申请人开具并送达涉案《处罚决定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实施程序,无不当之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0186354171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