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124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4-03-28 11:07 打印 【字体: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通过电话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2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违法,主要理由是: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下午16时29分通过12345热线,举报某家居有限公司,涉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线索。申请人应被申请人的要求于2023年12月4日上午9:40向被申请人的办公邮箱发送了相关合同照片。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14:00通过010-69263717的电话告知被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提供合同条款中的第二条第4款、第7款,如因乙方原因需对部分产品返工维修,不属于推迟送货,进而不属于违约,甲方无权终止合同;而因甲方原因造成推迟送货,甲方需支付给乙方2%占用费,保管费,甚至超过1个月,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自行处置该合同产品。此条款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这种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的权利,加重了消费者的义务,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未积极履行职务,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合法,主要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反映某家居有限公司的“某产品购货合同书”中存在违法条款。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后,依据《市场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进行核查。2023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商家提供了营业执照及“某产品购货合同书”模板。经核实,执法人员未发现商家提供的购货合同书中存在违法条款的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

  2.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当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于2023年12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2月7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上述程序合法。

  综上,恳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其反映2023年9月4日在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订购家具,但是被举报人在11月月底帮助申请人装齐,并且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联系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没有什么作用,申请人觉得不合理,并且被举报人使用格式化合同,不安装也不退款,来电反映投诉及举报该公司问题。被申请人于当日作案源登记。被举报人为某家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店内共一名从业人员,主要经营家具零售等经营活动,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及某产品购货合同书模板,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拍照取证。某产品购货合同书第二条包含以下条款:“二、交货日期、送装时间及付款方式:1、……3、本合同产品属于按甲方要求专门定制产品,故定制后若非整体质量问题(指所有组成部分如柜体、门板),乙方不接受整体调换。合同产品如出现质量瑕疵(包活送货、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产品损伤),乙方负责对有质量瑕疵的部分进行返工维修,如返工维修后仍无法正常合理使用,甲方可以对该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部分要求调换,合同产品中的配件类货品,遵照相关货品的国家质量标准,乙方给予“三包”服务。4、如因乙方原因需对部分产品返工维修,返工维修重新送货的时间由双方另行约定(返工时间不属于推迟送货),并由甲方重新验收。返工维修期间,甲方有义务负责保管好已验收合格的产品,返工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5、如因甲方原因需对部分产品返工处理,返工维修重新送货时间由双方另行约定,其费用由甲方承担。6、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推迟交货,每推迟一天,乙方按应付货款额(不含配件类)的2‰赔偿给甲方,并应提前知会甲方。7、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推迟送货,未超过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规定的预计交货日期五天的,由乙方免费保管;超过五天后,每推迟一天,按合同额(不含配件类)2‰的标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场地占用费和保管费。推迟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自行处置该合同产品,所收货款不予退还。”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认为未发现涉案购货合同书中存在违法条款的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将不予立案决定电话告知申请人。

  另查,被举报人提供情况说明,被举报人解释称:购货合同书第二条第4款是指因被举报人原因需要对部分产品进行返工维修,经客户同意不属于延期送货的情况;如客户不同意返工维修,因被举报人原因造成的延期送货适用该合同第二条第6款,由被举报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客户支付约定的赔偿金,被举报人并未有意通过条款约定免除自身因质量瑕疵导致推迟送货的违约责任;购货合同书第二条第7款是由于购货合同书项下产品是根据客户要求私人化定制的,不属于标准产品,如客户长期不提货安装,被举报人亦无法再将该产品另行出售给其他客户,此时该购货合同已无法履行,客户已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并未超出合理性及公平性。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某产品购货合同书、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现场笔录及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及文字稿、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属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有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经核查后于2023年12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2月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本案中,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通过《某产品购货合同书》涉嫌经营者以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因《某产品购货合同书》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故被申请人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某产品购货合同书》的涉案争议条款是否违反《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定。案涉争议条款的内容为合同的第二条第4款和第7款。从字面意思并结合合同内容以及此类商品交易特点来看,上述案涉争议条款不能认定属于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被举报人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情形。故,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通过电话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