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
第三人:来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京公大行罚决字[2024]50259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3月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
1.《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2.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对事主来某某进行殴打的证据不足,事主来某某陈述不实;所谓证人当时不在现场,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力;鉴定意见从未见到过。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2023年12月1日9时许,董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芳源里小区乙区1号楼7单元楼梯处因通行问题对事主来某某进行殴打,后被民警查获。经查证,董某某的违法行为属于北京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一般情节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董某某、来某某、曲某某、王某某的询问材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予以佐证。为此,董某某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
2.2023年12月1日,来某某报警称在北京市大兴区芳源里小区被人殴打,我局德茂派出所接警后,依法及时受理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询问,来某某指控董某某在芳源里小区乙区1号楼7单元楼梯处对其进行殴打:董某某否认殴打来某某;证人曲某某(董某某爱人)称未看到董某某殴打来某某;证人王某某称曲某某和董某某发生纠纷后,曲某某将董某某叫回,后听到董某某骂和打来某某的声音。民警出警录像记录,证人王某某能够证实董某某对来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经鉴定,来某某左侧颊粘膜破损,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综上,我局认定董某某有殴打来某某的违法行为。2024年1月12日,我局根据证据情况,在职权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董某某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董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又因董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故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上述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请区政府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称:希望大兴区人民政府秉公执法,为我做主,还我公道。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1日,事主来某某报警称被打。接到报警后,德茂派出所出警调查,于当日受理本案,出具《受案回执》。立案当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德茂派出所(下称“德茂派出所”)对来某某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来某某要求进行法医鉴定。后德茂派出所向被申请人呈请鉴定审批表,被申请人当日向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发出鉴定聘请书,要求其对来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3年12月16日,德茂派出所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给董某某、来某某,并于当日分别对董某某、来某某,以及本案证人曲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董某某称并没有殴打来某某,并称案发当时在场的人除了他、来某某、曲某某外,3-4楼梯位置还有一名工人。来某某的《询问笔录》与2023年12月1日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一致,称被董某某殴打。曲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并未看到董某某殴打来某某。并称当时在场的除了她之外,还有来某某、董某某、3-4楼楼梯处还有一名男工人。
2024年1月3日,德茂派出所对本案证人王某某进行询问,王某某称董某某打了来某某,并称当时在场人员除了他之外,还有董某某、来某某、曲某某。2024年1月12日,德茂派出所依法传唤董某某,经询问并听取董某某陈述申辩后,认定董某某存在殴打来某某的行为,当日,作出京公大行罚决字【2024】5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董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德茂派出所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鉴定审批表》、《鉴定聘请书》、《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局裁)审批表》、董某某户籍证明、《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邮件详情、光盘、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需要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故,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本案中,结合来某某的受伤情况及本人陈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董某某有殴打来某某的行为,并依据上述规定,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京公大行罚决字[2024]5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董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应予以支持。
且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依法履行了接报出警、受案登记、调查询问、司法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等法定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所称1.证人王某某不在现场,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力的问题。经过被申请人对来某某、曲某某等的询问,其均认可证人存在,且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在3-4楼处有一名男工人。故根据来某某、曲某某及申请人的陈述均可确认证人王某某的存在。综上,申请人提出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力,本机关不予支持。2.未见到过《司法鉴定意见书》问题。经审理查明,德茂派出所曾于2023年12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但申请人拒绝接收。且在2023年12月16日询问过程中,申请人称已看过鉴定意见书,但是不接受,原因为未殴打来某某,同时其拒绝重新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故其在申请书中称未见到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京公大行罚决字[2024]50259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