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延磊,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祺瑞,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冯秀海,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青,被申请人单位干部。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职,本机关于2024年3月2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履责,主要理由如下:
1.申请人原位于大兴区亦庄镇广德村西街2号院的房屋及土地在2002年被拆迁征收(现地址为贵园东里广德苑小区),为核实当时拆迁的合法性,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快递单号为:1271304381702。该信息公开申请表显示于2024年1月31日被【单位收发室】收。但至今为止,被申请人既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也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答复的原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尽快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而不是不闻不问,置之不理。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已然违法,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申请人经向大兴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得知,申请人所申请信息由被申请人处制作并保存,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其信息公开职责。综上所述,请贵府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履责,主要理由如下:
1.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李某某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申请人原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广德村的房屋及土地被拆迁征收。为核实当时拆迁征收的合法性,申请书面公开该区域的如下信息:1.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公告的主体、时间、地点。2.拆迁人向贵单位提交的:(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3.确定评估公司的具体程序、评估公司符合条件的资质证明。4.申请人房屋所涉评估报告的送达凭证及公示的具体地点、时间。5.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权属登记表。6.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补偿档案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补偿款项的总额专款账户及存储情况、补偿款项的分配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登记回执。经被申请人查询后,申请人所述的信息被申请人并未查询到,被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基于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作出兴建公开(2024)第26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大兴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申请获取“1.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公告的主体、时间、地点。2.拆迁人向贵单位提交的:(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3.确定评估公司的具体程序、评估公司符合条件的资质证明。4.申请人房屋所涉评估报告的送达凭证及公示的具体地点、时间。5.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权属登记表。6.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补偿档案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补偿款项的总额专款账户及存储情况、补偿款项的分配发放情况)”。当日,被申请人作《登记回执》。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行政办公室向房屋征收拆迁管理科发出《关于协助调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的函》,请求协助核查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行政办公室通过自查未在本部门查找到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2024年2月28日,房屋征收拆迁管理科作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科关于协助调查的回复函》并附电脑查询记录照片及档案照片,回复称经要求我科室工作人员对我科室的档案材料进行了查找,未查询到李某某所需的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李某某:……经查,由于时间久远,本机关未查询到您所述的原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广德村的房屋拆迁许可的相关档案资料,您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也未查到。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您如上。”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将《政府信息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大兴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关于协助调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的函》及《回复函》、《行政办公室关于信息公开的自查情况说明》、查询页面截图、档案柜照片、《政府信息告知书》、邮政快递信息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及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第(一)项:“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登记回执,于2024年3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进行了相应的登记、告知、送达程序,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