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217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4-05-07 11:12 打印 【字体: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的京兴住建裁通字[2024]第01号《不予受理拆迁行政裁决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拆迁行政裁决通知书》),于2024年3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拆迁行政裁决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本次的裁决申请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拆迁行政裁决书通知书》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1.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请求被申请人裁决兴创公司给付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款100万元、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新源时代小区安置房两套(每套90平方米)。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裁决申请书,以申请人本次裁决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本次裁决申请。

  2.通知书以拆迁期限已届满为由对申请人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已经2011年10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于2011年10月11日废止,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已于2011年1月21日废止,通知书适用废止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显然错误。

  3.通知书以申请人所述房屋已经过大兴建委行政裁决为由不予受理缺乏事实依据。2009年8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建委作出的京兴建裁字(2009)第67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是对兴创公司作为申请人、刘某某作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决,申请人本次申请的裁决所涉房屋并没有包含在上述裁决的范围内,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本次申请裁决的被拆迁房屋已经过大兴区建委行政裁决。

  因此,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不予受理,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京兴住建裁通[2024]第01号《不予受理拆迁行政裁决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本次的裁决申请予以受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所作《不予受理拆迁行政裁决通知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在拆迁期限内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进行行政裁决的职权。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裁决申请书,申请人申请事项:1、被申请人(兴创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给付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款100万元。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新源时代小区的安置房两套(每套90平方米)。经审查,原北京市大兴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建委)于2009年4月3日向被申请人兴创公司核发京建大拆许字[2009]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后延期至2023年9月17日,申请人所述的某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之内。大兴建委于2009年8月4日针对上述房屋作出京兴建裁字2009第67号《北京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且经过行政诉讼,确认了裁决书的合法性,现房屋已被全部拆除。且申请人此次重复申请裁决时,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大拆许字[2009]第23号)的拆迁期限已届满,不符合裁决受理条件,基于此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拆迁行政裁决通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

  2.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受理拆迁行政裁决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没有依据,请区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对申请人作为被拆迁人拥有的54.39平方米的合法建筑面积予以安置补偿,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款100万元。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新源时代小区安置房两套(每套90平方米)。

  经查,2009年4月3日,因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大庄村项目建设,北京市大兴区建设委员会向兴创公司核发京建大拆许字【2009】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东至京开高速路,西至新源大街,南至大庄村于韩园子村分界,北至南六环,拆迁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后延期至2023年9月17日。房屋产权人为刘某某的位于某房屋属于拆迁许可证范围之内。北京市大兴区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4月3日张贴拆迁公告,限期于2009年5月15日以前完成搬迁。因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刘某某未与兴创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兴创公司向大兴区建设委员会提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大兴区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8月4日作出京兴建裁字(2009)第67号《北京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此后,刘某某不服裁决结果,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裁决,大兴区人民法院最终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拆迁行政裁决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刘某某:……经查,2009年4月3日原北京市大兴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建委)向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核发京建大拆许字[2009]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后延期至2023年9月17日,您所述的某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之内。另查,大兴建委于2009年8月4日针对您所述房屋作出京兴建裁字2009第67号《北京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且经过行政诉讼,确认了裁决书的合法性,现房屋已被全部拆除。本机关认为:由于您本次申请裁决时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大拆许字[2009]第23号)的拆迁期限已届满,且您所述房屋也经过大兴建委行政裁决,房屋也已灭失。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您本次裁决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对于您本次裁决申请本机关不予受理。经了解,行政裁决后,兴创公司已将相关款项提存至北京市志诚公证处。……”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不予受理拆迁行政裁决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行政判决书》、《关于刘某某拆迁的情况说明》、《不予受理拆迁行政裁决通知书》、EMS邮寄单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第二条规定,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裁决,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作出(以下简称裁决机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期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在拆迁期限内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裁决申请,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不予受理拆迁行政裁决通知书》,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本案中,案涉拆迁项目的拆迁期限已于2023年9月17日期满,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北京市大兴区建设委员会已就案涉房屋的拆迁纠纷作出裁决,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的京兴住建裁通字[2024]第01号《不予受理拆迁行政裁决通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