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崔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云店镇政府)于2024年4月6日作出的京兴青城责改字[2024]第06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24年4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于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京兴青城责改字[2024]第06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此通知书严重侵害了我的利益,请求相关部门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保护我的生命财产安全。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被申请人具备管理保护基本农田的法定职责。《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保护管理本辖区基本农田的工作职责。
2.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上级部门移交的违法线索图斑,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在青云店镇高庄村麦洼正在种植的17万株花卉9亩,经核查,上述土地为基本农田,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等有关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种植行为,在3日内自行拔除上述树木。逾期不拔除的,将被强制拔除,有关费用由你(单位)承担。
又查,申请人通过签订土地承租协议的方式从高庄村村民手中承租案涉土地进行花卉苗木种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违法线索图斑、现场照片、京兴青城责改字[2024]第06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土地承租协议等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修订)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6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案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据此,被申请人具有采取措施保护基本农田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防止耕地“非粮化”稳定粮食生产的意见》(国办发【2020】44号)指出,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用途管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十四五”时期土地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的通知》(京政发〔2022〕26号)要求切实做好耕地“非农化”“非粮化”问题图斑整改,确保耕地保护空间内“零建设”。《北京市国土空间近期规划(2021年—2025年)》明确要严守耕地规模底线,积极推进复耕复垦工作,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和防止耕地“非粮化”行为,严格落实国家下达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据此,本案被申请人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对耕地“非粮化”问题图斑整改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前,未对案涉土地性质进行充分调查,亦未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相关询问调查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涉案《责令改正通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4月6日作出的京兴青城责改字[2024]第06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