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270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4-05-09 16:45 打印 【字体: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0194619734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上午07:29,驾驶小型汽车(京XXXXXX)在大兴区旧宫东西大街与云龙家园北,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未按尾号限制通行的”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了涉案《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在大兴区旧宫东西大街与云龙家园北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合理,因为这条路是镇级道路,而非法律规定可以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道路,所以请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违法。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作日高峰时段区域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京政发(2024)9号)。本案中,2023年4月3日7时29分,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京XXXXXX)在位于大兴区旧宫东西大街与云龙家园路口北侧道路行驶,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上述地点为五环路以内道路,旧宫东西大街为东西走向道路,向北为云龙家园,在旧宫东西大街与云龙家园路口北侧设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在互联网处理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7时29分在旧宫东西大街与云龙家园北实施未按尾号限制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70741)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再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8日发布《关于公布新增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公告》,根据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现将本市新增的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予以公布。在公布的新增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中包括大兴区云龙家园路1处,用于监控禁限类、违法标志标线类、闯红灯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交通技术设备记录照片、《处罚决定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作日高峰时段区域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京政发〔2024〕9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新增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公告》及附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7时29分在五环内道路实施了违反机动车车牌尾号限行规定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予以警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0194619734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