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段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319113457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2月24日8时44分,案涉车辆(车牌号为辽xxxxxx)在大兴区魏永路与天水大街交叉路口向北,道路东侧人行横道处,由西向东方向停放。该车由西向东方向停放在路口的人行横道线上,妨碍了行人正常通行。2024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对该违法停车行为拍照记录,并作出《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1115037003716703)。
2024年2月27日,申请人在互联网处理案涉车辆此次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115037003716703),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
2024年4月1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大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编号为11150319113457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违法图像照片;
3.违法地点照片。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涉案事项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本案中,现场照片显示,案涉车辆停放在人行横道线上,妨碍行人正常通行,属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应当设置禁停标识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在互联网处理案涉车辆的此次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319113457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319113457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