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280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4-06-17 16:47 打印 【字体:

  申请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作出的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5046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出具的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5046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张某于2023年12月28日在电梯里进行危险操作导致电梯快速下落,该行为被认定为工伤明显与事实不符。此外,根据电梯监控录像显示,申请人认为张某的个人不正当的操作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而非其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而导致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应当基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然而,如果职工的伤害是由于其故意或个人行为进行危险操作导致的,那么这种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张某的行为也表现出对个人安全的忽视,这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和保护原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2024年2月23日,张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所需材料。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做了调查笔录,并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2024年3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员工伤情况说明》、《送达地址确认书》。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张某做了调查笔录。

  结合上述调查,被申请人认定,2023年12月28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张某在执行配送任务工作过程中,处理卡在电梯里的网抄时,电梯往下坠落,导致其摔下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被认定为工伤。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2024年4月9日,直接送达给张某。2024年4月10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

  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申请人认为“张某于2023年12月28日在电梯里进行危险操作导致电梯快速下落,该行为被认定为工伤明显与事实不符”的说法是错误的。理由:被申请人对张某做了调查笔录,并查看了张某提交的事发时监控录像内容及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做的调查笔录中,申请人认可2023年12月28日张某在四方桥店配送货物的时候,在电梯里,因捞鱼的网抄卡在电梯里,张某试图拿出卡在电梯里的网抄过程中,电梯开始快速下落,张某逃脱出来,但是腿部受伤的事实。

  其次,申请人认为“职工的伤害是由于其故意或者个人行为进行危险操作导致的,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说法是错误的。理由:张某系申请人的职工,从事配送员工作,负责开车送货、装卸货物。捞鱼用的网抄是张某工作所需的工具,处理卡在电梯里的网抄,是其工作职责,在此过程中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并非其个人行为。即便张某存在违章违规的情形,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最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在张某工伤认定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交的《员工伤情况说明》证明了2023年12月28日张某受伤的事实,并未能提交张某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作出的《决定书》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要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2月23日,张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其于2023年12月28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24年3月15日送达至申请人,3月26日送达至第三人张某。

  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调查张某受伤一事。代理人称张某自2022年8月19日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从事配送员工作,工作内容为开车送货、装卸货物,工作时间是19点30分至次日凌晨4点左右。2023年12月27日夜班是张某的工作时间。认可张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调拨单》的真实性,称张某受伤时申请人的办公地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申请人没有为张某参加工伤保险。称申请人同意认定工伤。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由申请人的代理人签收。

  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向张某调查其受伤一事。张某称其于2022年8月19日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从事司机运输工作,负责开车送货、装卸货物,配送货物到广渠门美团店、潘家园美团店、十里河美团店、方庄南美团店、四方桥美团店。2023年12月27日接到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出发配送货物,2023年12月28日凌晨2点左右配送至四方桥店,2点52分其将包括网抄的作业工具通过货梯送至地下一层,打开电梯发现网抄卡在电梯缝隙,其用工具砸了几次网抄,上面的部分脱落,店员按了电梯按钮,电梯仍然卡住不动,其就到负一层电梯井内,爬上去五米左右,左手抓住围栏,用右手晃动卡住的网抄,网抄掉了下来,电梯也随之往下坠下,砸到其右肩,其让店员按电梯上升按钮,电梯停住,因为左手没有力气,从五米左右高处摔下导致左腿受伤。张某称其工作时间一般是18点上班,次日凌晨5点至6点回到单位下班,周末不休息,人脸识别打卡记录考勤,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张某称其受伤时申请人的办公地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

  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5046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4年4月9日送达至张某,于2024年4月10日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张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清单及所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做的调查笔录、举证通知书、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委托手续和举证材料、对受伤人张某做的调查笔录、张某与李某通话记录照片、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项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张某的工作职务是配送员,网抄是其配送海鲜水产过程中必要的工具,因此张某在拿出网抄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张某因其个人危险操作导致受伤从而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撑,本机关不予采信。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3日接收了张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作出的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5046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