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284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4-06-17 16:48 打印 【字体: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2024年3月23日的举报通过电话所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果,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依法办理举报并作出回复。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通过电话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果;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依法办理举报并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主要理由是:

  1.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涉案产品标注中华老字号,源自皇宫贡酒,为虚假标注,该产品的违法行为已被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京顺市监处罚(2023)3154号。且处罚依据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1款第2项,被申请人认定该违法行为为广告发布。无任何法律依据。

  2.该产品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不予立案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未进行举报的核查,不予立案,属于懒政,渎职,敷衍塞责,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行为。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属程序违法,应当确认其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合法。主要理由是:

  1.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23日,申请人通过北京12345市民热线微信公众号投诉和举报,称某购物中心(下称“被举报人或被投诉人”)销售的永丰牌北京二锅头(下称“案涉产品”)声称“源自皇宫贡酒”,存在虚假标注、标签含有虚假信息的情况,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申报奖励。2024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同意进行核查。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现场拍照取证发现被举报人酒类专区柜中摆放两瓶案涉产品,该产品瓶身和瓶盖上标注有“源自皇宫贡酒”字样,被申请人同时调取了案涉产品的进销存记录、检验报告、供应商及生产商资质、商标注册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材料。同日,被投诉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出具《拒绝调解书》。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标注“源自皇宫贡酒”内容涉嫌虚假广告宣传,经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宣传“源自皇宫贡酒”,仅在案涉产品包装物上进行宣传,该宣传行为由生产厂家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布,故被申请人将违法线索移交至生产厂家所在地管辖机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核查报告》。2024年4月11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投诉终止调解,对举报不予立案,对奖励诉求,因未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故依据《北京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不予奖励。

  上述事实有北京12345登记单、购货小票、案涉产品照片、邮寄信息、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记录截图、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案件来源登记表、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商标注册证、进销存记录、检验报告、《案件线索移送函》《案件线索核查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决定书》《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截图及通话录音光盘、文字稿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版)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第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标签标注了产品标签强制要求标注的内容,而瓶身和瓶盖上“源自皇宫贡酒”内容,不属于产品标签强制标注的内容。被申请人认为其符合商业广告特征,认定为商品包装物上的广告宣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并无不当。经查,广告宣传行为系案涉产品生产商发布,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未见上述内容的广告宣传,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在被申请人告知其案涉商品涉嫌虚假广告宣传后,被举报人已下架案涉产品。故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理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于2024年3月26日进行现场核查,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4月17日将不予立案决定电话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根据《北京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处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为自然人)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结案后,予以相应奖励的行为。本案中,经查被举报人并无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果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