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322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4-06-20 16:51 打印 【字体: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通过电话作出的答复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通过电话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政行为违法,主要理由是:

  本案不适用不予处罚,未(应)给予奖励。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不予处罚的前置条件。也不符合《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中的规定,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申请人认为,感谢不属于表扬。被申请人仅给予感谢未给予表扬不符合《北京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合法,主要理由是:

  1.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2.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申请人反映其于2024年1月8日购买了速冻水饺,该产品条形码为6975230000257,委托商为北京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经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该产品条码不归产品委托方所有,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遂投诉举报。诉求为赔偿、查处、奖励。

  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案件来源登记。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投诉,同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在店内冷藏冰柜内发现“某乐”牌速冻水饺共83袋。执法人员对现场拍照取证,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购销台账、进货查验记录、供货商资质证明、检测报告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决定对申请人举报进行立案。2024年1月12日,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将已经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协查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厂商识别代码归属,当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商品复函告知,产品识别代码697523000归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效日期至2024年2月25日。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经系统查询发现1条历史违法信息,但非标签领域。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认可涉案被举报行为,称其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购进某牌速冻水饺共计240袋,售出157袋,剩余产品已于2024年1月9日作了退回处理,并提交了退货单、供货商资质、检测报告、前台商品销售流水数据供执法人员查看。

  2024年3月22日,经负责人批准,案件延期办理30日。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于次日送达被举报人。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举报人。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决定对申请人予以精神奖励。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罚决定并对申请人以精神奖励的形式予以口头表扬。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现场调查照片、《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情况说明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厂商退货单、销售单、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表、前台商品销售流水数据、《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商品条码协查申请表》、《商品条码协查专用复函》、《询问笔录》、综合执法办案系统关于当事人行政处罚记录内容的截图、《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审批表》、《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电话录音文字版及光盘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属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有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事项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第三十六条规定,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本案中,被举报人存在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但被举报人系初次违反标签领域法律法规,且在调查过程中配合调查,及时下架违规商品,违法后果轻微,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其进行教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依据《北京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精神奖励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电话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