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338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4-06-04 16:52 打印 【字体:

  申请人:温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责,本机关于2024年5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举报以及未依法办理投诉举报案件结果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投诉举报的受理和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履责,主要理由是:

  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通过写投诉举报信按地址邮寄提交了投诉相关证据反映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商户购买的“防虫丸”此商品未标注农药登记证号、也未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严重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八条,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进行投诉调解。但是,截止至今,被申请人仍然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该投诉举报,也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十三)项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请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履责,主要理由是:

  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2月2日接到投诉举报人温某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2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某商户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本机关于2024年2月6日对某商户营业场所经营者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2月6日给予温某的投诉举报信答复中告知立案。执法人员多次与某商户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沟通协调赔偿问题,该经营者不同意调解,不同意给予赔偿。本机关于2024年3月22日对经营假农药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024年3月28日对温秋香投诉举报信给予答复中告知投诉举报结果。

  经审理查明:

  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本人2024年1月12日在某商户,购买了某制品厂生产的“防虫丸”,后发现均未标注农药登记证号、也未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未有执行标准号。严重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农业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投诉举报请求:确定相关违法行为、依法给予本人投诉举报的涉案商品行政处罚;请贵局依法在受理、立案、处理结果告知等环节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投诉举报人;请求贵局组织消费纠纷调解,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退赔责任。

  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户进行了现场检查。案涉商户经营者为张某。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张某涉嫌经营假农药案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并于2024年2月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举报已受理和立案。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先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确认店里销售过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防虫丸,案涉商品无农药登记证号和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标注有“防虫、防蛀、防霉、幽香,适用于衣物类储藏”字样,于2024年1月8日购进6袋,每袋2.2元,2024年1月12日卖了3袋,每袋3元,一共卖了9元,就是投诉举报人买的,剩下的3袋已于2024年1月15日退回进货商,认可在中国农药信息网未查询到某制品厂,不知道防虫丸属于假农药,不同意与投诉举报人调解及赔偿。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投诉举报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9元整的处罚。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信的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已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元的行政处罚和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调解及赔偿。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照片、《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投诉举报信的答复》、邮件交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属地农药具有监督管理以及执法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并制作《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对其投诉举报受理、立案,于2024年3月2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于2024年3月28日制作《关于投诉举报信的答复》,于2024年3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处罚结果以及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和赔偿,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