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343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4-07-11 16:53 打印 【字体: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5日作出的京公大(清)不罚决字[2024]50013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申请人被打成轻微伤,且申请人未还手,打人者无伤,被申请人认为殴打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王某不予处罚错误,不认可认定结果。打人者无任何惩罚,无任何赔偿。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2024年2月29日, 我所接马某报警称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被伤。经查证,王某殴打马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马某、王某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予以佐证。为此,马某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在接到马某所报被殴打警情后,依法及时出警,当日对案件进行受理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询问,马某指认王某对其进行殴打;王某否认殴打马某;现场目击证人陈述二人未发生肢体冲突。经鉴定,马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因此,我单位认定王某殴打马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24年2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予行政处罚,上述决定并无不当。

  第三人称: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2月29日17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在北京市大兴区康宜家园发现用户偷电,表内被打开做了手脚,报警人在现场,用户不承认,要殴打报警人。当日18时许,被申请人接到一男子报警称在上述同一地址,同事被打,帮同事报警,不清楚具体情况。被申请人随后出警处理,并于2024年2月29日作受案登记并将《受案回执》送达申请人。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委托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申请人、第三人身体损失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3月7日,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第三人身体所受损伤在检验当时未见明显损伤痕迹;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2024年4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时间三十日。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传唤、询问,申请人称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接到单位通知,去康宜家园南区王某家进行断电,因为单位检测出这家的电表自2017年2月18日开始,一直存在窃电行为,后来单位去与业主王某协商不成,我按规定去断电,到了其家门口,双方发生冲突,因为我断电,之后发生撕扯,王某就掐了我的脖子,其指甲还划伤了我胸口,王某用双手胡乱打我,打了我头部和胸口。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传唤、询问,第三人承认于2024年2月29日与申请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宜家园南区因电闸被拉下,让对方合上问题发生冲突,用右手抓住了对方左胳膊,对方抓住了我的脖领子,现场没有打架,自己没有还手,否认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邻居王某、汪某进行电话问询,王某称事发时出门看了一眼,现场没发生肢体冲突,没打起来,就是吵吵,劝了劝但没劝下来,也没动手,自己就回来了;汪某称当时不在家,不清楚。

  又查,申请人、第三人在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

  2024年5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分别于当日、次日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了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呈请鉴定审批表、鉴定聘请书、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呈请不予处罚审批表、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录音文字资料、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具有负责其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接警,于同日作受案登记并将受案回执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委托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申请人、第三人身体损失程度进行鉴定,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3月7日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于当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24年4月5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时间三十日,于2024年5月5日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于次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了相应的受案、传唤、送达等,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指认被第三人殴打,且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但第三人否认殴打申请人,目击者亦称未见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并造成其损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5日作出的京公大(清)不罚决字[2024]50013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