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351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4-07-09 16:54 打印 【字体: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作出的京公(交)行罚决字〔2024〕11150028005806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作出的京公(交)行罚决字〔2024〕11150028005806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11150028005806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是:

  首先作为摩托车驾驶员,护杠能够有效保护摩托车驾驶员的安全。其次本人护杠不超过手把长度,在合理的范围内,但被强行定罪为非法改装,我认为不合情不合理。在此交谈过程中,我提出异议,但解释为护杠会伤害到骑自行车的人,我认为这种举例是转移话题,强行定罪的一种表现,因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正常都是各行其道,如果出现其所说的问题,那一定是有一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个问题本质并不是有没有护杠的问题。

  在执法过程中,未有任何一位交警在检查时按照执法程序向被检查人我敬礼并出示相关证件,而是直接上来就要行驶证,我认为这种执法行为并不是相对规范化,有损公安在人民心中的形象。

  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2日,申请人驾驶牌号为京B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左堤路刘田路路口,因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被大兴交通支队高速路中队民警当场查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改变机动车外形的行为作出《立案决定书》,并向申请人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申请人当场签收。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案涉车辆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七日,自2024年5月2日至2024年5月9日,保存地点为黄村桥停车场。

  2024年5月4日,被申请人就案涉事实询问申请人,申请人认可其被民警查获的过程和事实,并对其加装护杠的违法行为没有异议。申请人认可违法行为发生时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是其本人。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并签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返还物品凭证》,将扣留的案涉摩托车返还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京公(交)立字111504640005682号《立案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111504 6400056820),京公(大交)证保决字(038)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证据保全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管理局扣(滞)留车辆交接凭证(No1521429),京公(交)审字[2024]第111504640005682号《领导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京公交行送字〔2024〕第050408号送达回执,返还物品凭证(编号:1115046400056820),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光盘,改造车辆照片,车辆登记信息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大兴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单位民警在执法过程中身穿警服、佩戴警帽,持有执法设备,民警在执法现场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对申请人作了口头告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存在执法行为不规范的情形,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作出的京公(交)行罚决字〔2024〕11150028005806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