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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01865711790的《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10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7日15时17分牌照为京X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大兴区某小区南门处的非机动车道内。宏兴路为东西走向道路,该车辆停放地点未施划停车泊位,该车辆停放地点向东约200米处为宏欣路与欣荣北大街交叉路口,在该路口由东向西方向道路入口处设有禁止停车标志。被申请人交通协管员发现后于2024年7月7日15时19分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向该车辆备案手机号发送短信告知车主该车辆在上述地点未按规定停放已被记录,请立即驶离,未及时驶离的,将依法予以处罚。但至2024年7月7日15时31分,案涉车辆仍未被驶离。
交通协管员将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车辆驾驶员一侧的车门玻璃上,告知2024年7月7日15时30分,该车在西红门宏欣路存在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已被拍照记录。
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到大兴区交通执法站处理案涉车辆的非现场违法行为时,被申请人民警经查询发现案涉车辆存在上述非现场违法行为。民警向其出示了违法图片,向其口头告知拟将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异议称其收到驶离短信后立即前往,但由于停车地点远,且年纪太大身体不灵活,没能在规定驶离时间内到达停车地点。被申请人未采纳其理由。后被申请人当场开具并向申请人送达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24年7月7日15时31分,在西红门宏欣路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违法图像照片、禁止停车标志照、违法地点现场照片、违停通知记录截图、执法工作记录、《简易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案涉车辆停放于未施划停车泊位并禁止停车的未非机动车道内,交通协管员通过车辆备案手机号进行短信提醒车主但车辆仍未被驶离。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二百元罚款,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符合规定,民警在作出处罚前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简易程序的实施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1115001865711790的《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