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402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4-07-25 10:00 打印 【字体: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答复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系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逾期未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

  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人2017年10月30日报警案件的调查结果的信息公开(事件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登记,并于2024年3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陈某征求意见。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针对申请人申请的内容,制作《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告知书、EMS邮政底单等予以佐证。为此,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24年2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申请人2017年10月30日报警案件的调查结果的信息公开(事件卷)。

  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于当日受理登记。

  经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涉及第三方的个人信息。2024年3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向利害关系第三方陈某征求意见。

  2024年3月23日,第三方陈某书面同意提供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

  2024年3月25日,针对申请人申请的内容,被申请人制作《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邮件于2024年3月28日送达至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信封及查询记录、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邮寄信封及查询记录、第三方陈某回复意见、邮寄信封及查询记录、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邮件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第(一)项: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本案中,申请人的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案外人陈某的个人隐私,被申请人书面征求陈某的意见,得到陈某同意后做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登记、告知、征求意见、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后,按照申请人在《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供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物流信息显示邮件已于2024年3月28日签收。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表后逾期未作出任何答复”,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