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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的京公大行罚决字[2024]54179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4年8月1日,本机关认为席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决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逾期未提交材料,视为不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2024年5月4日12时许,席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伙达营村,殴打杨某某,后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经查证,席某的违法行为属于北京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情节较轻的情形。以上事实有杨某某、席某、杨某、杨玉某、黄某某的询问材料,到案经过等予以佐证。为此,杨某某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2023年12月1日,席某报警称在北京市大兴区伙达营村因行车纠纷邻里发生打架,我局安定派出所及时接处警后,依法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询问,杨某某、席某均承认二人因行车纠纷互相殴打对方;现场目击证人杨某陈述其看到席某、杨某某二人互殴;现场目击证人杨玉某陈述其看到杨某某殴打席某。经鉴定,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席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综上所述,本案在查处上做到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区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4日,被申请人下辖安定派出所接到席某报警称在安定镇伙达营村打架。被申请人于当日作立案登记并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送达席某。
安定派出所民警对席某、申请人、证人杨某、证人黄某某、证人杨玉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4年5月4日,安定派出所委托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席某身体损失程度进行鉴定。
2024年5月14日,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席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和席某送达了该《鉴定书》复印件。
2024年6月6日,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当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和席某送达了该《鉴定书》复印件。
又查,申请人、席某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无抗拒、阻碍、逃跑等行为。
2024年6月7日,安定派出所对申请人、席某分别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二人均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席某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席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席某的事实成立,依法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席某分别送达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安定派出所接处警单、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书、呈请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安定派出所于2024年5月4日接警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询问、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席某都供述承认彼此互殴,且有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鉴于席某主动到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席某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的京公大行罚决字[2024]54179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