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责,本机关于2024年5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处理决定、延期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是否立案决定、处理决定、延期作出处理决定答复申请人违法;2.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赔偿1000元。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履责,主要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5条第1款中“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1条、第31条、第32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 64 条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将关于北京某公司的举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挂号信编号:XA20690276336)邮寄至被申请人,经查,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2日妥收。截止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上述举报线索35个工作日内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以及自立案之日起120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延期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是否立案决定、处理决定、延期作出处理决定答复申请人,显然与前引规定不相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履责,主要理由是:
1.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充分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和举报信》,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举报人北京某有限公司经销禹城市某公司2023年2月1日生产的35克/袋某标签标注“食品名称:新奥尔良腌料”,食品名称不属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食品标签标注“新奥尔良腌料”食品名称,不符合C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要求查处、处理、答复、奖励。同日,被申请人作案件来源登记。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查验记录、检测报告等,现场未发现涉案新奥尔良腌料销售,但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产品照片,图片显示该产品的食品名称为“新奥尔良腌料”。2023年11月21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情况说明》,书面拒绝被申请人的调解。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投诉和举报信》、《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现场调查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销售清单》、《进货单》、《成品验收记录》《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电话录音文字版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属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有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针对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2023年11月22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1月23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