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760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4-09-26 09:59 打印 【字体:

  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作出的编号111500195040913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9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向本机关转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31日16时11分,交通协管员记录了小型普通客车(京XXXXXX)由南向北逆向停放在大兴新城地铁站A口东侧道路西侧混合车道内。大兴新城地铁站A口东侧道路为南北走向道路,道路中心施划有单黄虚线,上下行各施划有一条混合道路,该车辆停放地点东侧设有停车场,北侧道路入口处设有禁止停车标志。交通协管员按照该车辆备案信息联系电话发送短信,告知其在新城地铁站未按规定停放已被记录,请立即驶离,未及时驶离的,将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当日16时33分,该车辆仍未驶离。后交通协管员制作《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并张贴在案涉车辆驾驶员一侧车窗上,告知其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已被图像记录,将交由被申请人审核。2024年9月2日,申请人在互联网处理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8月31日16时33分,在新城地铁站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处以200元,记0分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违法图像照片、违法地点照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查询结果截图、《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情况说明》、小型轿车(京XXXXXX)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本案中,小型普通客车(京XXXXXX)于2024年8月31日16时11分由南向北逆向停放在大兴新城地铁站A口东侧道路西侧混合车道内,经短信告知后至当日16时33分仍未驶离,故申请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涉案《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作出的编号:111500195040913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