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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请求确认该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立案查处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定北京市市辖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0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违法。责令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立案查处。
经审理查明:
2024年9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反映在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某路某处的北京某某商贸中心(下称“被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某某店铺内购买的“抗皱面霜”(下称“涉案产品”)只是普通化妆品,但其店铺网页上宣传涉案产品孕妇可以使用,存在欺骗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且该网店销售商品详情页所宣传的功效有很多都没有经过认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上述违法行为。申请人同时提交涉案产品照片及订单截图、被举报人店铺宣传页面截图等证据材料。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予以拍照,检查中发现被举报人通过拼多多某某店铺销售涉案产品,在商品参数中选择了孕妇可用。后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商资质、检测报告等资料。2024年9月25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称涉案产品2023年3月3日上架,至今累计销售35瓶。自销售以来涉案产品未在所售拼多多平台出现过孕妇使用后不良反应及相关抗皱功效不良反应的投诉及反馈,自涉案产品上架之后在涉案产品的宣传上被举报人也一直未针对孕妇所出现的相关问题为主导进行宣传销售。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理由为被举报人提供了涉事产品的进货票据、厂家资质及检测报告,证明商品来源清晰,质量可靠。商品参数中选择孕妇可用,也非被举报人主观故意,是平台设置了孕妇是否可用的选项,被举报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化妆品相关法规不熟悉,凭感觉选择了孕妇可用,接投诉后,被举报人第一时间对产品参数进行了修改。同时涉案产品销售过程中,未有因使用涉案产品发生事故的投诉。综上,被举报人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建议不予立案。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称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违法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
上述事实有举报微信截图、北京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交易成功截图、北京某某商贸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流转信息时间轴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普通化妆品,其在上架拼多多平台时商品参数误选为孕妇可用,行为确有违法。但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情况,结合被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产品上架至今销售35瓶,并未收到孕妇使用后造成不良反应的投诉,且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中也未针对孕妇可用进行相应宣传。另被举报人接到举报后及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情况,被举报人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通过索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资质材料,已尽到查验义务。故本案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于2024年9月20日进行现场核查;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并于2024年10月11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无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