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不予立案。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经审理查明:
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及材料,申请人反映:其于2024年8月22日购买的北京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某二锅头52度500ml”(商品条码:6975490030674),涉案产品并非产于北京,实际产地为河北,但其在产品显著位置标注“北京二锅头” 商品名称,“北京二锅头”是北京地区特殊的一种二锅头酿造工艺,其酿造工艺的形成金额当地谷物(盛产高粱)、气候(寒冷或潮湿)、水质及生活习惯等有密切关系,与北京这一特定地区有实际关系,故涉案产品在产品显著位置标注“北京二锅头”商品名称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解,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并要求奖励。投诉举报请求:告知处理结果、退赔、处罚、奖励,赔偿投诉产生的必要费用。
申请人提供的涉案商品标签图片显示:产品名称:北京二锅头酒(香型:清香型),执行标准:GB/T10781.2(一级),委托方:北京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受托方(制造商):保定市某某酿酒有限公司。产地:河北保定。
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人投诉,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将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投诉举报人北京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某某路某处。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记载:注册地址所在楼栋内无相关办公人员及办公设施,当事人无相关人员在其住所地办公。2024年9月23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将案源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无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负责人审批,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法不予奖励。2024年9月30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不予立案,不予奖励。
以上事实有《投诉和举报函》、产品图片、购买凭证、《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副本、受委托方保定市某某酿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出厂检验报告》、《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合作协议》、北京某某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白酒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及短信截图、《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书》、邮寄查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属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有处理的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于2024年9月23日经审批延长案源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2024年9月30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0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告知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北京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保定市某某酿酒有限公司生产“北京二锅头酒”产品,其标签标注“北京二锅头”字样,执行标准为GB/T10781.2,涉案产品标签上明确标注了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名称与地址、产品实际产地等信息。GB/T10781.2《白酒质量要求第2部分:清香型白酒》未对产品的实际生产地址的范围做出限定。涉案产品也非地理标志产品,无相关标准对其生产的地域范围做出特殊限定,也未有强制性规定限制市场主体进行委托生产加工,且涉案产品的基酒来源于北京地区,故无证据初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关于申请人举报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