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1061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4-12-26 10:07 打印 【字体: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的编号111500195285025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日收到申请人网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21日9时41分,交通协管员记录了小型轿车(京XXXXXX)由东向西停放在大兴区西红门镇南西路同庆社区服务站门前的人行道上。南西路为东西走向道路,道路中心设有隔离护栏,上下行各施划有两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在非机动车道两侧设有人行道,在该车辆停放地点向东约10米处设有禁止停车标志。交通协管员在记录该车辆前,向该车辆备案信息联系电话发送短信,告知其立即驶离。直至当日9时53分,该车辆仍未驶离。后交通协管员制作《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张贴在案涉车辆驾驶员一侧车窗上,告知其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已被拍照记录,请违法驾驶人及时接收处理。

  2024年12月3日,申请人在互联网处理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作出案涉《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9时53分在大兴区南西路2公里999米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违法图像照片、违法地点照片、违停通知记录详情单、《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小型轿车(京XXXXXX)于2024年11月21日9时41分由东向西停放在大兴区西红门镇南西路服务站门前的人行道上,经短信告知后至当日9时53分仍未驶离,显然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的编号111500195285025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