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10月1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在全国复议平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未提交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责申请证据等,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2日向申请人作出京兴政复补字〔2024〕901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24年10月2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在全国复议平台提交的补正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并没有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因此,申请人此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