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347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5-05-14 10:47 打印 【字体:

  申请人:关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长思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放,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的京兴长政公开(2024)第02号-答《申请答复告知书》,于2024年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的京兴长政公开(2024)第02号-答《申请答复告知书》“第五,2017年该地块被征用时补偿费发放情况”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向申请人公开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牛坊村河北侧树苗地45.6亩2017年被征用补偿费发放情况。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如下:

  一、周某、陈某、夏某2010年12月12日承包的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牛坊村河北侧树苗地45.6亩地上建设物在2014年拆除的补偿情况;

  二、2014年该地块拆除后地上是否还有树苗;

  三、2014年房屋拆除前后照片信息;

  四、该地块被牛坊村村民委员会收回的时间;

  五、2017年该地块被征用时补偿费发放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登记回执》,并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前作出书面答复。

  2024年3月26日,长子营镇便民服务中心向长子营镇城乡建设办公室去函请求协助调查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京兴长政公开(2024)第02号-延),告知申请人延期至2024年04月29日前作出答复。

  2024年4月28日,长子营镇城乡建设办公室向长子营镇便民服务中心复函,关于申请人的第一至第四项政府信息公开请求,相关申请内容该部门未制作、未获取。关于申请人申请的第五项公开请求,因申请人并非被拆除腾退主体,需经当事人同意后予以公开,被申请人与被拆除腾退主体周某、陈某、夏某电话联系,均不同意公开此事项。

  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申请答复告知书》(京兴长政答(2024)第02号-答)。

  上述事实有:《登记回执》[京兴长政公开(2024)第02号-回]、《关于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延长答复期的请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京兴长政公开(2024)第02号-延)、长子营镇城乡建设办公室《关于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回复》、长子营镇城乡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与周某等三人的电话录音、《申请答复告知书》[京兴长政公开(2024)第02号-答]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第(一)项: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要求的前四项政府信息公开请求,长子营镇便民服务中心向长子营镇城乡建设办公室函询并查阅腾退档案,长子营镇城乡建设办公室于2024年4月28日向长子营镇便民服务中心回复该申请内容“未制作、未获取”。被申请人根据查找结果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向申请人答复,告知其申请的相关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第五项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向周某、陈某、夏某征求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鉴于上述三人已得知征求意见的内容,并明确表示拒绝公开,被申请人对于该项信息的答复并无不当,故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告知书的程序违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4月1日向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申请答复告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告知书的程序违法。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的京兴长政公开(2024)第02号-答《申请答复告知书》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