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355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5-05-14 10:48 打印 【字体: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清源路地铁站东北口。

  法定代表人:金龙,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京公大(清)行终止决字[2024]50038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接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杨某报警称在高米店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有一人闹事,是这里的前员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警情。同日,被申请人对杨某进行了询问,杨某称报警原因是赵某把公司网线拔了,不清楚拔网线的原因,也不清楚什么时候拔的网线。当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赵某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否认拔网线,述称是修理网线的师傅断的。2024年3月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了询问,申请人认为之前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报警说其把公司网断了导致被派出所带走就是传唤,他们是对其诬告,自己并没有做的事情,他们非要说其把网给断了,他们是在诬陷。

  2024年3月19日19时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有人在高米店街道办事处谎报警情。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受理案件登记并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传唤涉嫌谎报警情人员杨某,被申请人对杨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该案办案时间延长三十日。同日,被申请人对证人王某进行了询问。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报警有人谎报案情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被申请人分别于当日、2024年4月21日向杨某、申请人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杨某户籍证明、赵某身份资料、王某身份资料、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呈请终止调查审批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邮件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区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具有负责其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杨某、王某的询问笔录可知事发当日在办公区域内确有发生断网现象,由于当时申请人与公司发生纠纷,而申请人恰巧在断网源头附近,杨某作为公司员工进行报警事出有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具有谎报警情的故意。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所报警情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京公大(清)行终止决字[2024]5003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