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甲14号。
法定代表人:侯劲松,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F0503767)号,以下简称《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认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于2024年6月13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某公司拒绝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与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或某公司项目所在地。
2024年1月4日,申请人应某公司要求从石家庄前往涿州出差。
2024年1月6日,申请人乘火车返回石家庄,当日12时30分许,申请人在达到石家庄车站后乘出租车返回途中,突发疾病昏迷,被交警和出租车司机送往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脑室铸型,高血压病,右侧额部皮下脂肪瘤,肺炎,高尿酸血症,高脂白症。
2024年1月22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医院门诊病例、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差旅行程信息截图,某公司出具的《用工事故报告》。被申请人受理申请,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京大人社工受字〔2024〕第0452886号)并送达某公司。
2024年3月3日,申请人被转入省二院(即河北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普通病房进行康复治疗。
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2位工作人员在被申请人办公地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阳、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超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笔录。
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F0503767)号〕《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某公司员工高阳于2024年3月25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差旅行程信息截图、《用工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京大人社工受字〔2024〕第0452886号)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2份,〔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F0503767)号〕《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所患疾病为脑出血,不在《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内,不属于职业病。因此,申请人不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因工外出期间突发脑出血,脑出血属于疾病,不属于事故伤害,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中均未见申请人头部外伤记载,且该疾病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支撑,故申请人不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申请人自2024年1月6日突发疾病直至本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前,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该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述条款关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F050376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