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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7号。
负责人:周湧,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的编号111500186511959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称“《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14日14时38分,申请人未办理进京通行证驾驶车牌号为冀AXXXXX的小型轿车(下称“案涉车辆”)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大兴区青礼路与佟青路口东北处(该地点为六环外道路),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予以记录。
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外埠机动车违反进京通行禁令标志指示行驶为由,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记1分。
另查,案涉车辆第一次办理进京证结束日期为2024年5月11日23时59分;第二次办理进京证开始日期为2024年5月15日零时。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在未办理进京通行证的情况下,于2024年5月14日14时38分驾驶案涉车辆在北京市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5月23日作出的编号111500186511959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