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开元区卓越太阳城四层。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14号。
法定代表人:侯劲松,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京兴人社综执理字〔2024〕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京兴人社综执理字〔2024〕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鲁某通过12345市民热线反映的申请人拖欠工资的问题。当日,被申请人登记立案。
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申请人作为项目工程的分包单位,招用工人施工,尚有140名工人共计6207131元工资尚未支付。被申请人调取了工资表、花名册,并做了询问笔录。
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京兴人社综执责字〔2024〕17号),收到上述通知书后,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
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延期决定。
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京兴人社综执告字〔2024〕89号)并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就上述告知书中的笔误作出更正,并送达给申请人。
2024年4月13日、2024年4月27日,申请人两次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辩。被申请人采纳了申请人部分申辩意见。
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京兴人社综执理字〔2024〕19号)并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立案审批表,2024年1月10日河南某劳务有限公司调查询问笔录,河南某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人员花名册、工资结清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24年3月11日河南某劳务有限公司调查询问笔录,延期审批表,《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更正及送达回证,申辩书,2024年4月22日、4月29日河南某劳务有限公司调查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拖欠工人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工资拖欠事项的法定职权。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本案中,申请人作为直接使用农民工的分包单位,对支付农民工工资负直接责任,案外人某公司代发工资不意味着免除申请人的责任。某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或合同款,属于申请人与某公司之间的纠纷,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向正阳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关于申请人辩解,本机关不予采信。从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花名册以及工资支付记录来看,确有部分劳动者的工资未按时足额发放。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劳动者工资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登记立案,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案件延期决定,于2024年5月8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京兴人社综执理字〔2024〕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京兴人社综执理字〔2024〕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