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473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5-05-26 10:44 打印 【字体: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14号。

  法定代表人:侯劲松,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的京大人社工不增字〔2024〕第0008838号《不予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的京大人社工不增字〔2024〕第0008838号《不予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12日,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NOS,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2022年8月29日,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申请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23年2月23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

  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称因2021年6月12日工作受伤,导致胸部损伤、腹部损伤,从受伤到现在腹部一直疼痛,特申请增补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2024年4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情诊断为“腹痛、胆囊结石慢性胆囊炎、胸腹部外伤、脾术后、胃术后、胃溃疡”。

  另查,2024年3月2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15民初187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与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3年2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劳动合同书,(2023)京0115民初18786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人的调查笔录,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项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认为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遗漏了受伤部位,在提交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可做出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一并作为工伤职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在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前提出增补受伤部位申请。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增补受伤部位申请,晚于伤残等级鉴定作出的时间提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主张的脑梗与其在《增补申请书》中主张的腹部疼痛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其脑梗与工伤有关,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的京大人社工不增字〔2024〕第0008838号《不予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的京大人社工不增字〔2024〕第0008838号《不予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