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468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5-05-26 10:45 打印 【字体:

  申请人:韩某。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冯秀海,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韩某、林某违法查处申请的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本机关于2024年6月1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违法查处申请书》当中的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违法查处申请书》,申请人购买了北京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隆昌大街北段9号院项目15号楼1层三单元101号房屋,申请人认为中海公司开发的项目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捆绑销售、将丙类库房当作住宅销售、违反规划赠送面积的违法行为,要求进行查处并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调查获取了申请人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住宅类)、《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证明并查询了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系统,上述材料可见申请人自中海公司购买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隆昌大街北段9号院项目15号楼1层X单元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2021)大不动产权第0011XXX号,商品房规划性质为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2021)大不动产权第0011XXX号,商品房规划性质为丙类库房。

  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查处申请对中海公司进行了约谈,对于捆绑销售问题,某公司称申请人购买房屋时不是必须同时购买地下仓储,购房业主根据自身需要自主选择购买库房;对于是否宣传此房屋为正常地下室,可正常居住使用,而实际为丙类库房,只能存放闪电不小于60℃的液体和可燃固定,根本无法用于居住,该公司称按照规定如实介绍此为地下室,不可作为居住使用;对于是否告知购房人不计入产权面积的天井属于装修自拓空间,是赠送面积,公司称天井是为了解决地下潮湿设计的,未告知业主这里为赠送面积可自行装修自拓;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看房过程的视频、录音和图片,此前我司了解到有一部分第三方中介销售人员会和项目业主沟通,获得业主同意后,带着意向购房客户前往参观。本次举证的多条视频、图片实际为第三方中介或者自媒体自行拍摄,且拍摄地点也并非我司的项目样板间,相关说辞及宣传行为均系第三方人员的主观评价与介绍。内容未经我司审核和确认,并非我公司的官方销售宣传,录音记录中的人员,经比对很难确认为我司销售人员,项目基本售罄,销售人员已全部离职,目前可联系上的销售员均表示非录音的对话主体,且反馈不确认是否接待过该投诉业主,销售人员反馈其当时宣传时,均是按照规定要求反馈,不确认是否接待过该投诉业主。销售人员反馈其当时宣传时均是按照规定要求对外输出。根据录音显示应该是第三方中介人员带着客户进行讲解项目高层的房屋。录音内容中未涉及关于投诉业主购买的户型,录音中并无下跃户型样板间介绍、捆绑销售仓储内容。

  上述事实有《违法查处申请书》、《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住宅类)、《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证明》、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系统查询截屏、《新建商品房销售场所执法检查表》、《询问笔录》、《投诉信息》、《关于林某反映大兴区住建委问题的处理意见》、《答复意见书》、邮政截图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大兴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处理本辖区内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称XX公司在XXXX项目的销售过程中存在捆绑销售、将丙类库房当做住宅销售、违反规划赠送面积的行为,但被申请人经过调取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证明等材料,查询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系统,约谈某公司等调查后,未发现XX公司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违法行为,且申请人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查处申请,根据调查结果于2024年6月5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案涉《答复意见书》并无不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是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责情形下的救济途径及顺序,而本案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书》中告知申请人可自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针对申请人不服案涉《答复意见书》情形下的救济途径,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韩某、林某违法查处申请的答复意见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