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464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5-05-26 10:45 打印 【字体: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江,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京公大行罚决字[2024]5351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13日,团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北京市大兴区XXX养生会馆(“以下简称XXX养生会馆”)内存在卖淫嫖娼,被民警查获。2024年5月13日,对申请人嫖娼案件,被申请人指定由团河派出所管辖。团河派出所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2024年5月14日,对嫖娼违法行为人进行了辨认但未辨认出。2024年5月14日,民警传唤申请人并对其询问,申请人述称2024年4月14日17时许到水云轩养生会馆按摩,后女技师提供了口活服务,微信扫码支付了女技师400元嫖资,扫描前台收款码支付了1000元按摩费。同日,申请人对为其提供口交的女子进行了辨认,辨认出了刘某,申请人认错认罚,同意启动快速办理。申请人还手写亲笔供词,承认于2024年4月14日在水云轩养生馆以400元价格与一名女子以口交一次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希望公安机关宽大处理。申请人提供了2024年4月13日——2024年4月15日期间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2024年4月14日向北京某养生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转账1000元,向“让心归零”转账400元。

  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立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支付明细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因申请人涉嫌嫖娼,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相应调查、传唤、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承认有嫖娼的行为,结合辨认笔录、卖淫人刘雷霞的供述、微信支付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申请人嫖娼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京公大行罚决字[2024]53510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