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XXX农业观光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
法定代表人:洪敏,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24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建设一事立案调查,《立案审查表》记载违法事实摘要为:“依据大兴区创建基本无违法建设区工作下发图斑,二村一村东侧库房经区规自分局初核未查找到房屋建设手续,纳入‘限期整治类’图斑,要求限期拆除,需要启动调查。”
2024年4月24日,大兴区青云店城乡建设办公室作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大兴区创建基本无违法建设区工作下发图斑线索显示,位于大兴区青云店镇二村一东侧库房属于‘房屋无手续纳入限期整治类’图斑,要求限期拆除。经查阅我镇在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果,案涉房屋所涉土地类型为‘物流仓储用地’,我镇未收到该房屋相关建设手续。”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案涉建筑进行现场勘验。2024年5月9日,青云店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办公室向青云店镇农业农村办公室发函。2024年5月13日,青云店镇农业农村办公室向青云店镇城乡建设办公室回函,主要内容为“未查到案涉建筑物进行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2024年6月4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向被申请人复函。2024年6月6日,申请人向杜宝金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其被申请人将于2024年6月7日9:00对案涉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上述事实有《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协助调查函》和复函、《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现场勘验笔录》、《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案件协查函》及附件、《关于协助查询大兴区青云店镇二村一村相关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复函》、《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照片、《大兴区设施农业项目用地确认表》、《土地租赁合同》、《强制拆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负责其辖区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
参考《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的相关规定,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范畴,应按照不同时期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规范进行审批或备案。基于涉案建筑物的实际用途,被申请人现场勘验未对案涉建筑物是否为满足农业用途进行审查认定及甄别处理。且被申请人现场勘验笔录中测量的案涉建筑物面积为4128平方米,与《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记载的3627.77平方米不一致。此外,被申请人在未取得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大兴分局作出的认定函的情况下即作出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上问题均属被申请人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