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江,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的大兴公安分局(2024)第1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本机关于2024年6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描述为:本人于2024年4月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XA7200575XXXX,投诉举报北京XX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现公开该案件是否受案、办理结果,办案执法人员证件编号、姓名,办案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当日,被申请人作《登记回执》。
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天华路派出所发出《关于提供相关材料的通知》,要求其查询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2024年5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天华路派出所作《情况说明》。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被申请人于当日将《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提供相关材料的通知》、《情况说明》、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快递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及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第(一)项:“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登记回执》,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当日邮寄送到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并依法进行了登记、送达,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天华路派出所进行查找,已经尽到了查找义务,被申请人根据查找结果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向申请人提供了查找到的信息,告知“办案执法人员证件编号”信息不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的大兴公安分局(2024)第1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