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兴丰段3号。
法定代表人:高增波,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5月23日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13日,申请人通过APP在“某商城”平台“某京东自营旗舰店”下单购买2包塑料垃圾袋。该塑料垃圾袋的生产商是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
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理由是: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塑料垃圾袋可能影响身体健康,不符合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
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办公地点没有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
2024年3月19日,因需要进一步核实案源情况,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案源核查期限。
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案涉产品代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案涉产品代工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及副本的复印件、被举报人与案涉产品代工公司之间的《代理加工合同协议》、案涉产品代工公司出具的《代工证明》以及案涉产品的成品检验报告。
2024年4月9日,经被申请人单位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决定针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反馈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证据材料、京东购物APP上取证截图、被举报人企业信息、2024年3月14日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有关案件事项审批表、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生产厂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代理加工合同协议、代工证明、生物分解塑料垃圾袋检验检测报告、举报人购买商品的物流信息、现场照片、2024年3月27日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流程截图、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消费者附件信息、案涉塑料垃圾袋实物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厂家生产资质以及产品出厂合格报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违反《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审批、决定、告知等法律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