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831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5-06-06 17:41 打印 【字体:

  申请人:巩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9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9月30日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于2024年10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接警后未按法定程序出警);2.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到达接处警现场后不出示执法证件、故意遮挡警号、不按规定佩戴警号);3.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到达接处警现场后不进行调查询问);4.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到达接处警现场后明确表示拒不出具《受案回执》);5.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未征得申请人同意即抢夺、拍摄申请人居民身份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6.责令被申请人在1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受案回执》并送达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6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向北京市大兴公安局礼贤检查站发送《办案协作函》,委托礼贤检查站协助执行对申请人查控劝返任务。2024年8月7日,申请人报警称在北京市大兴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西北侧,大礼路与京台高速交界处(佃子桥)以南,万庄服务区以北”被不明身份人员非法拘禁。后被申请人下辖礼贤派出所出警,申请人对执法站民警执法没有出示证件提出异议,出警民警告知其民警执法其有配合的义务,现场为礼贤检查站,其配合检查站民警工作,现场申请人要求受案回执,被申请人民警告知其报警内容不属于案件,申请人提出会继续报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录音光盘、《办案协作函》、《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介绍信》、出警现场视频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辖区内当事人有关治安管理的报警情况,具有依法处理的行政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2024年8月6日收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向被申请人下辖礼贤检查站发送《办案协作函》,委托礼贤检查站协助执行对申请人查控劝返任务。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下辖礼贤执法站配合山东省济宁市警方对巩某进行查控移交,巩某对被申请人配合山东省济宁市警方查控移交的行为不服,随即报警,后被申请人民警到达执法站,被申请人随即向巩某作出解释,其报警内容不属于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并现场告知了申请人,并要求巩某配合警方工作,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