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薛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作出的答复,本机关于2024年9月1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2315平台1110115002024060666514762答复,判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投诉事项重新处理。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以下简称“投诉单”)。投诉单显示:信息提供方姓名为“薛某”,涉及主体信息名称为“北京某乐果餐饮有限公司”,投诉内容为“本人2023年10月在该店购买白桃乌龙茶一盒,价格9.9元,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30日,产品包装上宣称‘冰糖含量减少25%以上,茶叶品质有所升级’,最近和家里之前购买的同款产品比较发现,之前的营养成分表,2023年3月10日生产的每100克该产品碳水化合物为93.7克,2023年9月30日生产的碳水化合物为90克,根据其配料表显示,产品主要成分为冰糖,配料中乌龙茶,白桃丁、苹果丁,香精碳水化合物含量极低,可以理解为原配方的每100克冰糖含量93克左右,减少25%的冰糖含量,应该减少23克左右的碳水化合物,实际上新配方产品100克含碳水化合物90克,很明显冰糖含量减少25%不合理。现向监管部门投诉,为了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人要求,经营者和厂家提供冰糖减少25%的证据。无法提供要求市场部门责令整改,责令其提供。仍拒绝提供的停业整顿。”,诉求内容:重做,补足商品数量。
被投诉人为北京某乐果餐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4年8月14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拒绝被申请人的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系统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受理决定书》、全国12315平台受理反馈信息截图、《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全国12315平台办结反馈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属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有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于当日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于2024年8月19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