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569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5-06-06 17:45 打印 【字体: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兴丰段3号。

  法定代表人:高增波,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通过短信作出的答复不服,本机关2024年7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通过短信作出的答复中的举报处理事项。

  经审理查明:

  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申请人反映:“本人2月18日在大兴区采育镇育林街5号某超市,购买辣椒酥。净含量100克。预包装食品。该产品未标注营养成分表,违反gb28050强制规定。本人投诉加举报,望查处。并申请举报奖励。购买凭证及实物见附件。”被申请人于同日做案件来源登记。

  被投诉举报人为北京百姓XXX商贸有限公司。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在货架发现申请人反映的净含量100g的辣椒酥。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向涉案商品生产地安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将案源核查期延期。2024年3月11日,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回函称。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申请人举报决定立案。2024年3月22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拒绝被申请人的调解,被申请人遂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及立案决定。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货单、入库销售库存单、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等材料。被申请人通过系统查询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自然年度内没有被行政处罚的记录。

  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4年5月15日向被投诉举报人直接送达。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31日向被投诉举报人直接送达。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对本案结案。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进行口头表扬。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给予申请人精神奖励。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产品照片、购物小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及照片、《投诉受理决定书》、《协助调查函》、《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送货单、入库销售库存单、综合执法办案平台查询截图、《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结案审批表》、《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审批表》、通话记录及文字稿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属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于2024年3月6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将案源核查期延期,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立案决定,于2024年3月22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5日结案,于2024年6月17日决定给予申请人精神奖励(口头表扬),于2024年7月3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二版)处罚职权编码C3574700规定,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符合“1.自然年度内不超过三次(含);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3.不属于同一食品再次发生违法行为情形;4.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且对标签内容进行了审查的;5.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以进行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管理措施。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涉案产品玉三叔辣椒酥未在标签上标注产品标准代号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九)项的规定,是被投诉举报人2024年度首次违法以及该类商品首次违法,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对涉案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改正了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符合《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二版)处罚职权编码C3574700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而根据处理结果对申请人予以精神奖励,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应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通过电话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