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兴丰段3号。
法定代表人:高增波,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变更该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9日,申请人通过北京12345微信服务号提交留言,举报北京某美容诊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将申请人骗到被举报人处做了失败的假体下颌手术;经协商被举报人返还了申请人手术费,但没有对其进行赔偿;要求被申请人应该对其立案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进行核查。
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核查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等证照,以及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新氧开放平台在线服务协议》及平台规则等材料。经核查,申请人提供的宣传内容是新氧 APP 客户对店铺的评价,并非被举报人宣传;被举报人已于2024年5月已终止和新氧 APP 的合作,新氧APP 界面已无相关内容。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申请人的案涉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经内部审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电话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在某医美实施隆下颌手术,因不满意术后效果,向被申请人投诉。经被申请人调解,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与其签署《投诉调解书》(市场监管〔2024〕第0308号),其向申请人退还美容手术费12000元。2024年7月30日,因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2024年8月5日,申请人通过北京12345微信服务号提交留言,称被申请人违规办案。2024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通过北京12345微信服务号答复申请人:“经调解,商家已退还手术费用,但拒绝赔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决定终止调解。执法人员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不予立案。执法人员依法办事,没有不作为的情况。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以上事实有北京12345微信服务号截图,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2024年7月9日),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以及 《情况说明》《新氧开放平台在线服务协议 》及平台规则等,案源核查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书,终止调解决定书,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通话录音及文字稿、12345平台反馈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属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
针对投诉的处理,就同一纠纷,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8日作出调解,且申请人已与被投诉人签署《投诉调解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就同一纠纷再行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依据该条第二款电话告知申请人,符合相关规定。
针对举报的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认为申请人的本案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后,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文书式样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标注中注明,“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要求,既要保障投诉举报人对案件处理信息知悉的法定权利,也要综合考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管理成本和执法效率,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投诉举报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况下,通过电话和互联网等便捷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对投诉举报人权利并无不利影响,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