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某。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
法定代表人:马兵,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交的《违法查处申请书》进行答复的行政行为,本机关于2024年8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贵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违法查处申请书》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违法查处申请书》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违法查处申请书》,申请人反映:“申请人作为北京市大兴区某项目的业主,发现小区内存在多处违法建设的行为。例如:1、别墅区圈占公共绿地,将原本属于绿地的部分进行硬化;2、别墅区擅自修建围墙,将公共区域进行封闭;3、1号楼区域擅自修建通道和台阶,改变原有规划。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项目中存在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2.将查明的事实和处罚的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发函,协查北京市大兴区某9号院34号楼-2至3层11原房屋西北侧、北侧及南侧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2023年7月20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复函称上述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3年11月30日,北京大兴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函被申请人,“贵单位《关于暂停办理违法建设房屋登记手续的函》(第三百五十一批)收悉。……按照《暂停办理登记手续违法建设房屋统计表》中地址查询,与不动产登记信息中产权人姓名,房屋登记坐落存在对应的有38套,已进行限制,见附表一:未查封的有4套,见附表二”。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向北京中海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限期拆除(回填)决定书》,要求限期拆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9号院34号楼-2至3层11搭建的建筑物。
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关于对韩某、林某反映诉求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的意见书》,载明:“反映人:韩某、林某:……二、调查处理情况。针对您反映的问题,属地政府责成庞各庄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现场情况进行摸排调查,并对整体情况进行了摸排。2024年庞各庄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对于“某项目新生在施违法建设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关于您反映的某项目内别墅区存在圈占绿地的问题。经现场调查,未发现此类情况。但确实存在部分业主将绿地硬化情况,执法队员现场已经将硬化路面进行破碎,并恢复硬化路面原状。关于新生违法建设的问题。经调查,某项目共发现三处新生违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于违法建筑,并未取得规划手续的;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正在搭建、开挖的违法建设,执法机关应当书面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自行拆除或者回填;本机关已针对以上三处违建于2024年3月13日折除完毕。关于私自修建台阶通道问题,执法队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场确有台阶通道,依据《北京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督查工作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台阶属于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的设施。三、本机关答复意见。针对您提出的问题,本机关已依法调查处理。调查过程中发现某项目相关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已向北京规划委员会大兴分局申请开具《案件协查函》,规划部门回复38处违章建筑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对于小区内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违法建设,并庞各庄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已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向北京市大兴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去函暂停办理相关不动产的登记手续。本机关将逐步对涉嫌违法建设的房屋进行勘验、检查及询问调查,经规自分局核查,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将被认定为涉嫌违法建设。本机关将逐步实施行政执法工作。”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代理人邮寄了上述处理意见书。
以上事实有《违法查处申请书》、《关于暂停办理违法建设房屋登记手续的复函》、《案件协查函》、《关于北京市大兴区某9号院34号楼-2至3层11相关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照片、《限期拆除(回填)决定书》、《关于对韩某、林某反映诉求依法做出行政处理的意见书》、邮件交寄单(收据)、邮寄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选址意见书、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但进行建设的情形进行查处。故被申请人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有查处的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查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项目内的违法建设,并列举了部分可能属于违法建设情况。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至申请人提出本案复议时仍未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进行答复,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显属未依法履职。即便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韩某、林某反映诉求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的意见书》,但在案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并未于收到申请人查处申请后开展调查工作,其所作意见书内容缺乏证据支持,本机关难以认同。为避免申请人诉累,本机关在本案中对该意见书一并予以撤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韩某、林某反映诉求依法做出行政处理的意见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邮寄的《违法查处申请书》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