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兴丰段3号。
法定代表人:高增波,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责,本机关于2024年8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查处第三人的法定职责违法。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反映其购买了一款食品(具体事项看证据详情),发现案涉产品除产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商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六十七、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处理。请求:1.依法查处被举报人违法行为;2.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3.依法奖励举报人;4.责令退货款并且依法赔偿投诉举报人。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涉案举报产品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销的一鸣乳酸黄瓜罐头。被举报人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案件来源登记。2024年6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人投诉。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6月4日,被投诉人接受被申请人询问,制作现在检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2024年6月4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赔偿。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因被举报人拒绝赔偿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终止调解。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不予奖励决定。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不予奖励。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照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情况说明》、《投诉受理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电话录音转文字稿、电话录音(光盘)、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属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有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但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及期限,故申请人提起本案复议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于2024年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