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通过电话作出的不立案告知(以下简称“告知”),本机关于2024年9月2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网上复议平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6日11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在童仁医疗美容医院做手术,做完手术后,手术效果未达到预期效果,其反映该医院存在不实宣传,被申请人民警告知申请人所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对本案不予受理,不予提供不予受理的书面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或法院反映举报问题。
申请人提交的电话截图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拨打110电话,去电2分钟,该报警警情未直接转给被申请人。随后2024年9月19日21时10分申请人拨打被申请人座机电话,进行报警,要求对3月6日报警再次要求报警处理,同日21时25分许,被申请人电话回复申请人,该报警内容可以于次日上午九时后进行咨询。
2024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北京市公安局12345派单办理管理系统工单信息,申请人反映2024年3月6日在大兴区兴丰派出所报警,后通过市监局处理,后发现仍需报警处理,7月20日拨打兴丰派出所电话,说有民警会联系,到现在没人联系。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民警电话告知申请人,所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对本案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将相关证据提交给被申请人。同日,申请人通过邮箱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某医美APP、某书APP等截图材料,并在邮件中称“有一个人在某医美app上一个商户评论处发布了一个虚假的盗用她人肖像的虚假评论,对我造成了误导,致使我在该商家消费12000元!某医美用户氧某盗用某书用户金某的照片发布虚假评论!对我造成消费误导,涉事人是某医美用户氧某!所用app是某医美app!某医美app属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因为该用户发布的虚假信息里面有医院部分场景图片。”
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北京市公安局12345派单办理管理系统三个工单信息,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对于其提出的报警未提供书面形式的行政决定,并索要确切书面形式的行政决定回复。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民警电话告知申请人,所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可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举报的发布虚假信息诱导消费问题,对于医院手术未达到预期效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民警电话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事项不予调查受理。
上述事实有兴丰派出所接处警单、北京市公安局12345派单办理管理系统工单信息、邮箱截图、某医美APP截图、某书APP截图、通话记录及文字稿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
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的重复报警进行了解释告知。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