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博兴路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博兴七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锟,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的京公大(博)不罚决字[2024]50035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审理中因案件情况复杂,依法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申请人忽视客观事实,申请人被殴打、撕扯、抢夺手机、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3.对周某云、周某莉、陈某、孙某四人聚众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均应当做出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9日16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幼儿园内,找幼儿园领导协商续签劳务合同及赔偿的事情,协商未果,后对方就对其辱骂并推搡了申请人。被申请人随后出警处理,并于2024年5月10日作立案登记并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身体损失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5月30日,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文书,被鉴定人宋某英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周某云、周某莉和申请人送达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2024年6月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时间六十日。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被申请人对周某云进行了传唤、询问。被申请人对周某莉进行了传唤、询问。
被申请人对现场证人陈某进行了询问,其称周某云、周某莉没有打宋某英,现场无人受伤,孙某在现场一直用手机录像。
被申请人对现场证人孙某进行了询问,其称现场没有打架。
2024年6月26日,民警电话联系孙某,孙某称录像没找到,不知道谁处理了,而且没有看到殴打宋某英。
案发现场视频显示现场周某云有抱住宋某英的行为,但无打架斗殴。
又查,周某云、周某莉在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
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周某云……现查明周某云于2024年05月9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幼儿园内,与员工协商续签劳务合同及赔偿的事情,但是一直协商未果,后双方发生口角,并推搡对方,后被民警查获。经查证,周某云的违法行为属于北京市公安行政处罚量裁基准中较轻的情节的情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分别于当日向周某云送达了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次日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罚决定并向其邮寄送达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阅卷。阅卷后,申请人称曾于2024年6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内含周某莉和陈某辱骂申请人视频、申请人被殴打前的视频录像、陈某威胁申请人的录音的光盘及书面陈述和诉求,以及就此证据在派出所所作笔录和警方调查的记录,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交了于2024年6月4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上述材料的图片。
上述事实有《博兴路派出所接处警单》、《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呈请鉴定审批表》、《鉴定聘请书》、《呈请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到案经过》、《照片制作说明》、《工作记录》、《呈请不予处罚审批表》、《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劳动合同书》、登记证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光盘、照片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接警,于2024年5月10作立案登记并将《行政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委托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申请人身体损失程度进行鉴定,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鉴定文书,被申请人于当日分别向周某云、申请人送达鉴定文书,于2024年6月8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时间至六十日,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周某云,于次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了相应的受案、传唤、送达等,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不能认定周某云存在殴打、侮辱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周某云不予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又称周某云的违法行为属于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量裁基准中较轻的情节的情形,显然前后矛盾,且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中并未包含申请人向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全面调查了案件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的京公大(博)不罚决字[2024]50035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所报警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